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黃書惠即向日葵商行 被上訴人 張長霖 潘彩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6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2 年度基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2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兩造之主張及聲明,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如附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包含工作獎金,原判決認定之薪資金額有誤,上訴人有提供膳宿,依約被上訴人2 人不得同日輪休,卻經常週休3 日不歸,工作照片27張僅能顯示在工作中,更凸顯被上訴人工作當娛樂、拖延工時,被上訴人張長霖某晚工作怠慢,經上訴人斥責,憤而離職,被上訴人潘彩依亦同時離職,上訴人同時缺少員工之營業損失,又如何計算?上訴人住處原位於觀海街,法院寄發之通知書,上訴人未必有收到,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上訴人忙於搬遷,無法照顧周全深感抱歉等語。被上訴人張長霖則補稱:當初上訴人與其母說定薪水25,000元,提供食宿,其於102 年8 月1 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之薪水,為上訴人拒絕,其最後僅取得5,000 元,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給薪,亦未為員工投保勞健保,豈能向員工要求營業損失?其從未連續休假超過3 日,亦未曾曠職,沒有工作時仍需隨時待命,平常1 個月約休假2 日,且休假均經上訴人同意,於102 年4 月30日在中正紀念堂,布置金色年華浴佛節會場,甚連續工作48小時,上訴人於同年7 月28日酒後大聲斥責其背叛公司,要求其離職,惟其既未幫其他公司介紹客戶,亦未說長道短,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等語;被上訴人潘彩依補稱:其經上訴人同意,始與被上訴人張長霖同日輪休,並未週休3 日不歸,僅每月回去1 次3 天,此外應該沒有休息等語。被上訴人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並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張長霖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元、被上訴人潘彩依請求上訴人給付45,000元,及自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薪金固均屬之,即便是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 號判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 人非固定薪資,包含工作獎金,原審認定之薪資金額有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經常性給予之獎金,亦屬工資之範疇,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2 人經常拖延工時、怠工,同時請假,週休3 日不歸,其予以斥責,被上訴人張長霖即離職,被上訴人潘彩依亦同時離職,上訴人受有同時缺少員工之營業損失云云,為被上訴人2 人否認,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自難以其片面陳述即採信為真,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據上論結,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長霖8 萬元、給付被上訴人潘彩依45,000元,及均自102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從認為其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