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9號
- 原告
- KASILAH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 被告
- 曾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被告曾淑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訴,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2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103年度基勞小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一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