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原 告 林志清 被 告 洪建哲即健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4號),經本院101年度基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建哲即健成工程行負 擔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林志清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審理在案,嗣後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即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20元(第二審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即不在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並未對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為特別之約定,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於第二審訴訟上和解之內容,第一審原先判 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2260元部分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60元部分,應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準此,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20元。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