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柏格爾
-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連耀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8167號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務 人 連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93年4月27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59,268元。 (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 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949元。 (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59,268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00元。 三、又按契約第11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97年6月17日起,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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