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債 務 人 阮財金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曹��峸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阮財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全弘工程行出具之收入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另於第1 期增加給付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7,272元,總清償金額共計為377,272 元,清償成數為14.9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任職於神龍營造有限公司、京典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外,尚有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壽險保單價值共計17,272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377,272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95,000 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696,472 元後已無餘額,係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係任職於全弘工程行,擔任粗工一職,無固定薪資,亦無工作津貼及三節獎金,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為21,000元,有全弘工程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㈢查債務人每月支出之伙食費為9,600 元,據債務人所稱,債務人配偶因罹患心內膜炎、高血壓、心衰竭等疾病,無法工作,故由債務人負擔其伙食費,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另債務人與父母同住,無庸在外租屋,因此減省租屋支出,乃由債務人負擔其父母之伙食費。是以,債務人自身及負擔其配偶、父母之伙食費以9,600 元列計,每日僅320 元,應屬合理。 ㈣承上,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653元,其中包括伙食費9,600 元、水費425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1,350 元、電話費200 元、交通費1,750 元、醫藥費300 元、雜費500 元、債務人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勞保費345 元及健保費283 元。是如以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21,000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15,653元後,其已將剩餘之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5,000 元用於清償債務;另債務人願解除其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共計新臺幣17,272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中,亦徵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已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 │ 償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0元,共計72期,並願意將名下人壽保險單解約,將該解約金│ │ 17,272元於第1 期償還各債權人。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0 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 │ 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 │ │ 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 │ │ 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 。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532,222元。 │ │四、清償總額:377,272元。 │ │五、清償成數:14.90%。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第1期受償 │第2~72期每│ 備 註 │ │ │ (新臺幣) │金額 │期受償金額│ │ ├──────────┼──────┼─────┼─────┼──────────┤ │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 899,783元 │ 7,914元 │ 1,777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370元 │ 4,049 元 │ 909元 │ │ │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76,483元 │ 673元 │ 152元 │ │ │公司 │ │ │ │ │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177,867元 │ 1,565元 │ 351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872,428元 │ 7,673 元 │ 1,722 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45,291元 │ 398 元 │ 89元 │ │ │公司 │ │ │ │ │ ├──────────┼──────┼─────┼─────┼──────────┤ │合計 │2,532,222元 │22,272 元 │ 5,000元 │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