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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何君憲
被告
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堅倉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8 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一職,並無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事,詎被告於102 月11月8 日竟無預警將原告召回公司,要求繳交職務上所持有之一切物品與文件,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非法資遣原告。因原告並無該款所規定之情事,被告亦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即非法資遣原告,則被告資遣原告乙事,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屬存在。

(二)被告於102 年11月8 日並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而係以資遣為由解雇原告,此由被告向勞工局通報原告「非自願離職」,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自明。則被告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原告又如何為承諾?故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未就終止勞動契約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三)被告自102 年11月11日起至12月2 日止,在公司網站上散布:「公告管理部經理-何君憲免職。內容:管理部經理何君憲,多次於公司交辦之重大任務上怠忽職守,導致所負責之業務發生重大品質瑕疵;又於與某特定廠商間之往來交易中,未能克守維護公司權益之基本底限,顯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虞。違反公司秉持用人應德先於術(品德重於能力)之最高指導原則,故決定予以免職,並自2013年11月8 日起正式生效,特此公告。董事長王倉堅」等語。苟兩造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豈有可能再於102 年11月11日張貼將原告免職之公告?可見被告係片面非法將原告免職。

(四)被告所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書、交接書,均係原告在無預警遭被告召回並告知免職之情形下所簽署,而員工離職單上之簽署僅係表示原告依據被告之命令繳回業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完成接交手續,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終止勞動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至保密同意書則係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與被告公司所派遣之員工莊麗楓、鄭慶國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協調時所簽署,被告提出之原稿係記載:「本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自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離職,基於職業道德,本人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的相關營機密自當負相關保密責任,特此說明」等字,原告認係遭被告資遣,遂修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遭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資遣,基於職業道德,本人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的相關營機密自當負相關保密責任,特此說明」後簽名,亦可證明兩造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至原告雖於當日表示同意被資遣,然原告之意為只同意在記載「被資遣」之保密同意書簽名,並非原告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五)原告雖於102 年11月20日簽收被告所簽發面額60萬1973元支票乙紙,然被告非法資遣原告之時間已近年節,原告為避免家人因沒錢過年在心靈上矇上陰影,始收受被告之支票以解燃眉之急,並規劃以被告積欠原告之薪資相互抵銷,故原告受領被告給付之支票,亦不足認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有下列情事對於所擔任工作不能勝任,亦不實在,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並無變更被告公司會計流程致影響財務品質,此由時任被告公司會計課課長張孝銘於鈞院證述自明。又原告係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為被告公司人事、會計、財務、總務部門之主管,被告公司之財務、人事傳票係分別由財務專員黃鳳珠、人事專員莊麗楓製作,並由會計課張孝銘於會計與審核欄簽章表示負責,再送原告即管理部經理於核准欄簽章決行,故財務、人事傳票如有製作錯誤,主要責任應由製作者黃鳳珠、莊麗楓及負責主管會計之課長張孝銘負責,原告就被告公司傳票業務主要係負責管理會計課長張孝銘以及其下屬,而非負責會計與審核之「業務」,被告公司將傳票製作錯誤之責任全完歸責於原告,豈非謂原告必須身兼會計課長與審核會計師之工作?況被告公司之會計憑證最後仍需送會計師查核,被告認原告覆核誤差影響公司財務品質,然事實上均遭會計師更正並未對被告公司產生任何影響。是被告抗辯原告變更會計流程,使財務、人事傳票不經會計審核,導致發生多項錯誤嚴重影響財務品質,並不實在。至被告抗辯原告自98年9 月至102 年10月立帳錯誤達25筆,係屬怠忽職守云云,按被告公司傳票上有審核與會計欄位,按理均應由會計課長蓋章,然有部分傳票會計課長張孝銘拒絕蓋章,製票、出納人員始送原告核准,此部分之錯帳顯因會計課長張孝銘未盡審核之責任所致,被告將責任歸責於原告,實不合理。

⑵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經被告核准自102 年9 月25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部至大陸湖北地區出差,有被告公司出差人員暨預支旅費申請單1 件在卷可按;而經濟部係於102年9 月10核准被告公司之科專計畫,亦有經濟部函文可憑,則原告於赴大陸湖北地區出差定案時之102 年8 月5 日,根本無法預知事後經濟部於102 年9 月10日定案之被告公司科專計畫會議日期,豈有可能故意於被告公司科專計畫期間至大陸湖北地區出差?被告抗辯原告於負責科專審查期間故意出差大陸,要不足採。

⑶被告抗辯原告擅自取得會計課長張孝銘電子郵件權限乙情,亦不可採。蓋當時因張孝銘表明離職且尚未慰留成功,原告為確保工作順利進行乃依規定向資訊部申請,並經資訊部經理秦寶榮審核同意,始取得會計課長之權限,並非無故非法取得會計課長電子郵件之權限。被告提出張孝銘使用之電腦電腦畫面顯示「a problem has been detected and windows has been shut down to prevent damageto your computer」、「Microsoft Office Outlook資料檔案2012未正常關機,正在檢查此問題檔案」之訊息,前者係指電腦硬體出現問題,並非電腦被入侵的警訊,後者發生原因,通常是「* .PST? 檔案過大」、「機器效能問題」、「outlook 程式本身當機」,亦非指電腦被入侵。事實上,資訊部僅將D 槽mail-1的權限開放給原告,其餘權限並未開放,原告不可能刪除張孝銘使用之電腦的系統Log 檔,且原告如有入侵張孝銘的電腦,被告不可能查不到Log 。

⑷被告抗辯眾智會計師事務所(下稱眾智事務所)公費長期居高不下,以及101 年度原告在未請示董事長是否更換會計師之情形下,即要求會計課長張孝銘同意眾智事務所執行期中審查乙情。按被告如認眾智事務所公費過高,可自行更換會計師;又眾智師事務所會計師進行查帳,需公司所有相關人員提供文件,如未經被告准許,原告無法私下進行。再者,眾智事務所進行101 年期中審查時除獲得被告公司所有人員的配合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堅倉還在50萬元的請款單上簽名。另眾智事務所的公費自96年至100 年分別是220 萬元、200 萬元、180 萬元、190 萬元、190 萬元,101 年度雖未簽約,智眾事務所的報價則為190 萬元,會計師公費有遞減的趨勢,並無如被告所言長期高居不下之情形。反觀被告公司自101 年至103 年與勤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一次簽3 年約,公費分別為165 萬元(並不包含英文年度財務,英文年度財務按智眾事務所50萬元之報價,勤業事務所與眾智事務所相同服務的報價為215 萬元)、285 萬元、315 萬元。以此兩家事務所之公費,明顯可知眾智事務所之公費無高居不下及原告無圖利眾智事務所。

⑸被告抗辯原告不當申請50萬元勞務費用云云,惟該50萬元係支付眾智事務所之期中查核公費,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之代理人王堅倉核准,原告並無何不當之行為。

⑹被告抗辯原告未經授權支付眾智事務所101 年度差旅費123,000 元乙情,然上開差旅費係總務課專員張玉萍出面代訂會計師機票費用123,000 元,嗣張玉萍認為會計師僅能申請搭乘經濟艙費用71,000元,而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與黃鳳珠等人會計師事務所尚應自付52,000元,惟被告於101 年度與眾智事務所之合約有變更,差旅費須全數由會計師事務所負擔,原告乃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張玉萍123,000 元差旅費必須全數由會計師事務所負擔,有電子郵件1件可憑,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

⑺被告抗辯原告自102 年1 月至10月有29筆公差、8 筆不假外出,甚至安排於大陸休假期間至大陸出差而有怠忽職守情形乙情。按原告29次公差與至大陸出差都是業務上之需要,且均經被告核准。又原告至大陸出差之日期雖有部分係於大陸休假期間內,但均依被告公司規定執行業務,並製作出差日報表供被告審核後發給出差費,被告據此指摘原告怠忽職守,要屬無憑。另被告指稱原告有8 次不假外出之情事,惟原告於被告所指時間內均至公司上班,如須外出洽公時均登載於被告公司外出登記簿,其中還不乏有被告公司其他人員(如黃鳳珠)陪同原告外出洽公,被告據此指摘原告怠忽職守,亦顯無足採。

(七)綜上,被告資遣原告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仍存在,則在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內,勞工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查原告月薪為13萬元,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累計至103 年4 月7 日止共計4 個月之新資為65萬元,另自102 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共計6 日之薪資為26,000元(計算式:130,000 ÷30×6=26,000元),兩者合計為676,000 元,經抵銷被告交予原告面額601,973 元支票後,被告至103 年4 月13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積欠原告薪資74,027元。為此,依據勞動契約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以:

(一)原告自95年12月18日至被告公司服務後,由其全權負責與被告財會管理之眾智事務所往來。惟近年來,被告公司公費卻一直居高不下,每年維持在200 萬元左右。另原告數次所提供之重要財稅建議方案曾造成一些困擾且與外部專業人士(會計師)不同,故被告對其工作品質產生疑慮。而被告因眾智事務所之公費居高不下,且後續希望透過大型會計師事務所為未來預計的IPO 計畫加分,故於101 年評估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但原告卻在被告屢次退回與眾智事務所續約簽呈之情形下,在無合約之狀況要求讓眾智事務所於101 年10月中執行所謂「期中稅抽」(該事務所派員3 人至被告公司,共15個工作天),後又以眾智事務所實際有來查帳,在眾智事務所無任何工作結果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之情況下,巧立名目為「民國101 上半年度財務證款」,而由被告支付眾智事務所勞務費50萬元。又於102年10月間,被告公司稽核人員鄭慶國發現原告與眾智事務所往來交易中疑似異常,且在其主要負責之業務顯有失職之處,經整理相關報告並向被告呈報後,先發出管理建議予原告,希望原告進行改進。惟原告未回應稽核管理建議,反支使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企圖以其他作業流程亦有問題等糢糊稽核管理建議之焦點,復發生疑似原告再次不正常入侵會計課長張孝銘電腦等異常現象,故被告始於102 年11月8 日與原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亦簽署員工離職單同意當日離職,勞保亦於當日退保。

(二)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雖否認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與被告公司職員鄭慶國、莊麗楓討論離職後處理事項,渠等對話或為向勞工局申報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哪一款、或為離職證明、保密同意書之內容、或為資遣費之計算等細節,均無否認其與被告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此有當日之對話譯文在卷可證。觀之當日對話譯文,原告表示:「我跟那個kevin(公司監察人蘇鵬飛) 說,我為了讓這個資遣沒有爭議,我在上面直接註明,我遭資遣。因為他當初kevin 是寫正式離職,你知道嗎?我說(寫)正式離職這樣你們又會怕到時候我會告你,說你們資遣沒道理,我說沒關係,我寫給你,你知道意思嗎?我那邊是故意寫資遣,因為kevin 那個監察人嘛,那個他本來是寫正式離職,我說不用啦,我在上面直接寫資遣啦,我說老闆如果要我可以直接寫給你,就是你資遣我同意(備註說明:原告重複表示、強調,他在保密協議書上簽名就是代表他同意被資遣) 」、「原告(敲著保密協議書) 我已經蓋章了呀,遭資遣呀,我蓋章了就代表我同意呀、同意被資遣呀」,從上開對話可知原告知悉兩造已於102 年11月8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無表示異議。況從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鄭慶國、莊麗楓於102 年11月20日之對話及鄭慶國、莊麗楓於鈞院之證詞,亦可知原告同意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通報勞工局,並且領取資遣費,此亦可證明原告同意以資遺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三)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勞僱合約非經雙方協商合意終止,原告仍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怠忽職守、圖利特定廠商侵害被告公司權益等不能勝任之情事,茲說明如下:1、就原告怠忽職守部份:

⑴於98年9 月至102 年10月間,原告負責公司財會品質暨IPO 推動,但原告不但未協助提昇被告公司員工相關專業,反變更流程,使財務、人事傳票不經會計審核,因而發生多項錯誤嚴重影響財會品質,致101 年財報中對人事、財務大量立帳錯誤,導致會計師須調整分錄即達25項之多。

⑵又原告為被告公司申請之科專專案「佰龍針織機械設計研發中心計劃」之聯絡窗口,負責對審查委員進行統一簡報之職責,卻故意於102 年9 月30日期末審查時安排至大陸出差,導致臨時改由被告公司研發部經理進行簡報,且其安排之出差時間為102 年9 月25日至10月2 日,不但跨週休2 日,且10月1 日、2 日為大陸長假期間,其名為出差,實際上當地仍在放假。查原告至大陸湖北工廠之出差係屬每月例行性之出差,其重要性當不比「科專專案」,尤其任何專案之「期末報告」更是計畫得否實現之重大關鍵期。況經濟部技術處業界科專專案辦公室係於102 年9 月11日發文,按常理於發出通知函前經濟部技術處相關承辦人員均會與原告確認各重要之與會人士,有無時間出席此「佰龍針織機械設計研發中心計劃」全程訪視會議,而原告身負對所有審查委員進行統一簡報之重大職務,當然經其確認可出席之情況下,經濟部技術處科專專案辦公室才會發出於同年9 月30日開會之通知;換言之,原告早已知悉要作此專案之期末審查,其卻於同年9 月25日自行安排作例行性出差至大陸湖北。即使被告公司董事長對於原告例行性出差預支旅費簽核,亦只是代表原告依其職務有例行性出差之事實,惟如前述,原告自當以9 月30日重大專案審查期末報告為重,例行性出差再另行調整日期即可,惟原告卻完全反其道而行,可證原告之不負責及不適任。

⑶於102 年1 月至同年10月間,原告身負督導被告公司內控之責,其本身卻差勤紊亂,於前開期間有高達29筆申請公出記錄及8 次未經被告公司正常請假程序而外出,甚有趁大陸休假期間再安排例行出差至大陸之異常狀況。原告雖稱其進出公司均有刷卡且於警衛室有登記即代表係因公外出,然被告公司正常辦理公差外出程序須在電腦上之差勤系統申請公差並送出、經部門主管或直屬主管准假、於警衛室填寫「外出登記簿」再刷卡外出。是有刷卡不代表即為公差外出、警衛室之登記亦不代表被告公司人員已按規定申請公差外出,所有公差均應於前述電腦完成所有申請公差手續始可謂公差外出。原告身為管理部管理階層經理級之職務,且被告公司當時委聘原告之目的即要求其統籌負責公司推動IPO 規劃(上市櫃公開發行股票),包括提昇財會品質並監督改善公司內控流程及管理制度,原告自己卻不遵守公司規定,多次不假外出,原告自屬怠忽職守而不適任。

⑷於102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負責督導被告公司內控,且具電腦審計專業資格認證,竟利用被告公司前會計課長張孝銘休假之際,命資訊人員王證嘉開放張孝銘電腦D槽資料夾,權限分享予原告使用,是原告不須密碼即可窺視張孝銘之郵件,且只要張孝銘電腦之開關電源未關,原告即可從其自己之電腦進入張孝銘電腦資料夾讀取所有信件,此從張孝銘電腦視窗於102 年11月4 日出現「該電腦資料被其他使用者連線中」及「確認是否要關機」等字樣自明,是原告主張其無張孝銘之密碼,無法打開張孝銘之郵件云云,顯然不實。復張孝銘之電腦出現有不正常之關機現象,顯係原告於張孝銘使用電腦前,自行將張孝銘之電腦Power 按下,原告再利用自己之電腦進入張孝銘之電腦,偷窺之後再將張孝銘電腦Power 直接關掉,導致張孝銘之電腦出現不正常之關機現象。是原告偷窺張孝銘之電腦資料,違反資安、個資法規範,其有工作不能勝任及不適任至為明確。

2、就原告圖利特定廠商部份:

⑴原告自96年起負責與眾智事務所接洽,關於眾智事務所之委任費用卻長期居高不下,而被告與眾智事務所之合約僅至100 年,被告原預計於101 年度更換會計師,故被告公司董事長數次退回原告上呈之續約簽呈,在無合約之情況下,原告卻要求會計課長同意讓眾智事務所派遣3 位查帳員至被告公司執行期中審查5 個工作天,而在無合約情況下,若以日計費,以一般中小型事所,行情約在5 萬元至8 萬元間,縱以國內第一大之勤業眾信事務所,報價也最多在10萬元左右,而原告竟為眾智事務所請款高達50萬元,嚴重侵害被告權益。且於眾智事務所未交付任何報告予被告之情況下,原告自行填寫請款單而未經會計課長審核,其後夾在財務課長請款文件中送簽,請款名義為「民國101 年上半財務簽證費」,然實際上被告公司未IPO ,無需半年報簽證,過去歷年合約亦從無此項目,且依之前合約,眾智事務所整年度財務簽證(含期中、期末外勤、報告撰寫、會計師簽証等等…完整流程) 價格僅為50萬元至60萬元,更可佐證此次50萬元費用極不合理。

⑵又被告與眾智事務所於100 年度之合約中約定會計師差旅費內含,但原告卻在未經授權(依被告公司簽核管理會計師勞務費用經理權限為3 萬元)下為會計師支付美國出差費用123000元,被告公司管理部門承辦人員提醒原告數次,原告皆未處理,甚至於101 年11月間,原告為眾智事務所請款上開有疑慮之50萬元勞務費時亦未扣除該筆出差費用。

(四)綜上,被告已退一步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保全原告名譽,未料,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竟又以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等手段濫訴,侵害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權益,且一面領取資遣費,一面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復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要返回職場工作,足證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95年12月18日起至102 年11月8 日止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一職,嗣於102 月11月8 日,被告要求原告繳交職務上所持有之一切物品與文件,並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向勞工局通報原告「非自願離職」,被告並於102 年11月20日交付面額60萬1973元支票乙紙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前之每月薪資為13萬元,被告自該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文件交接單、資遣員工通知名冊等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3 年4 月13日止之薪資676,000 元,經抵銷被告給交予原告面額601,973 元支票後,被告迄至103 年4 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薪資74,027元,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縱無法證明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事,則原告亦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其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一)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有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二)如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三)如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3 年4 月13日止之薪資差額74,02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蓋雇主行使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後,或基於勞工未接受,可能肇致訟端;或同情勞工際遇,願給予部分優惠,以終結兩造關係;或考量行使終止權之證據資料未必充分,避免勞力時間費用支出等等因素,而另與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倘無違反平等合理、誠實信用等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

(二)原告雖否認與被告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查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與被告公司所派遣之員工莊麗楓、鄭慶國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9 樓協調時,其中原告表示「跟你說真的,這個牽涉到的是你那張勞工局那張(指被告通報勞工局之離職證明書),因為這個牽涉到的問題不是只有你跟我,因為這個是勞工局如果去調查的時候,如果調出的文件、我們3 個文件都有不一樣吼…這邊是給勞工局的,這邊是我們自己的嘛,那你給勞工局的部分,你是寫第五款(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這邊寫自願離,那在交接清冊上是寫第五款…協議的字眼問題很大喔,因為那個是違法喔,勞工局可以告你詐欺喔,不是只有告你告我,雙方詐欺喔。所以基本上…其實這一張你開出來之後,你這些都不用去註明原因,反正我就是離職,包括資遣、開除什麼,反正都算了。所以我為什麼要說這個要拿掉,最主要是因為他要真去稽查的話怎麼辦,我不是二邊都要倒楣…(勞工局)要告公司,當然是個人無所謂,可使我不希望說我被扯進去…」「其實你一開始可以隨便寫,這是內部文件,沒有關係,可是如果有一天他(勞工局)準備要調你們這個人的名字,他就會說啥,你們還協議,那協議對就違反36條規定啦(指就業保險法第36條)」「……我所有的訴訟文件,我一定是排除掉,會被訴訟的機會……就算是有被政府機關興訟的機會,我都要摒除掉」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在卷足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證人莊麗楓於本院證述於102 年11月20日當天其將事先製作的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帶到現場要給原告簽名,當時其提出之員工離職單離職原因記載「因個人生涯規劃與公司未來營運方向不完全相符,經協議後,公司以資遣方式處理」,但原告不同意這樣記載,保密同意書則有兩種版本,原告不同意監察人提出的版本,後來用原告的版本,其所製作之離職證明書,其中1 份其上記載原告自願離職是要便於原告去找下一份工作,其中1 份記載原告非自願離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是要讓原告得領失業給付等語(詳本院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2 種版本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復按被告前所製作之員工離職單所載離職原因,於102 年11月20日因於原告有意見,業經被告刪除而為空白後由原告簽名;被告製作之保密同意書原稿記載:「本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自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正式離職,基於職業道德,本人對於任職期間所接觸的相關營機密自當負相關保密責任,特此說明」,亦於當日由原告改為「本人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遭佰龍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通知資遣‧‧‧」等文字後簽名、被告原製作之離職證明書亦於102 年11月20日因原告有意見,而將「該員自願離職」等字刪除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之上開對話,並對照2 種版本之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可知原告當天係與證人鄭慶國、莊麗楓討論員工離職單所載關於兩造協議由被告以資遣方式處理、離職證明書及保密同意書所載涉及原告自願離職之文字應刪除,以免與通報勞工局離職原因為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向隅,而遭勞工局舉發涉及詐欺刑事案件乙情,應堪認定。從而,倘兩造未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原告拒絕在被告所提關於自願離職之文件上簽名即可,焉有慮及相關文件所載離職原因不得相悖、深怕兩造日後遭勞工局稽查發現,並堅持修改員工離職單、離職證明書、保密同意書內容之理。

(三)又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與被告公司員工莊麗楓、鄭慶國對話內容如下:何君憲:好啦,另外一個第五款的部份,你說怎樣?莊麗楓:因為必須要勾第五款鄭慶國:因為第五款來講的話是說…因為前四款的話,現在公司事實上是…鄭慶國:公司現在還在申請替代役,也就是公司現在還在徵人,那如果說因為…何君憲:你們業務性質變更耶,他不是業務緊縮,不是第二款喔,我不可能讓你過第二款,所以勾第二款就沒人敢做,你不能勾第二款啦沈幸瑢(何妻):沒有他們也沒有勾第二款啦,是勾五何君憲:我認為業務性質變更,因為牽涉到的不是生產線喔,我為什麼不能勾第二款,第一個,公司不錯怎麼要勾第二款,會被打槍,我現在說的是按照那個…我是不希望說…鄭慶國:其實1 、2 、3 款都會有問題啦,就是4 、5 款要選一個何君憲:是,所以我才跟你講說,你說業務性質變更的時候,因為是業務性質變更,那不是業務緊縮,因為我在之前…我們以前在金融風暴的時候,我敢勾第二項,因為我虧損,你要調資料我讓你調沒關係,我就真的虧損,可是你現在賺錢的時候你要說…鄭慶國:可是因為第四款他有一句話: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何君憲:那事實上這是業務性質變更,不是…鄭慶國:我們無減少,因為我們在徵人,所以說這句話是比較麻煩一點啦,說坦白,說出這句話是比較擔心說因為我們又有在弄……何君憲:你去查一下你們那邊的…因為事實上有2 個,一個是替代役的問題,一個是外勞的問題莊麗楓:我們還要在徵業務,就很多啊何君憲:因為業務性質變更,那個業務單位、生產的單位鄭慶國:對,可是問題是說我們財務…因為…也是在徵莊麗楓:也在徵人鄭慶國:所以這樣來講的話,寫四的話,是比較那個…你說五呢,五這個字眼呢這個你未來要去找工作是看不到鄭慶國:ok,我們現在主要的爭議就在四、五條,那四、五條就是第四條對公司真的有影響莊麗楓:對,到最後會…鄭慶國:那第五條我們現在講,因為第五條我們公司在勾這個的時候,是公司勾的並不是你自己勾的,所以到時候如果真的,我們講坦白何君憲:其實沒關係,我跟你說,你怎麼用都是沒關係鄭慶國:這個是輕微(不重要)的啦,啊只是說…何君憲:那借問一下,資遣之真正原因是什麼,到現在還沒跟我講莊麗楓:如果我知道就好了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員工鄭慶國、莊麗楓對被告究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何款通報勞工局方能過關乙事,仔細逐一分析討論、溝通,況從原告上開對話之意,未對被告資遣乙事表示異議,甚而於被告公司員工鄭慶國告知欲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通報勞工局時,原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然若係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要無與原告討論資遣事由之理,原告亦無同意與否之權利,益見原告並非遭被告片面解職,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是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應可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如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以員工離職單之離職原因為空白、離職證明書何以將「該員自願離職」等字刪除、保密同意書何以改為原告遭被告通知資遣云云,然依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則被告通報勞工局資遣原告之事由僅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第13條但書規定為之,惟此等事由均屬勞工非自願離職,因而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始主張要將被告準備之文件關於涉及原告自願離職之文字刪除,以免勞工局日後發現原告離職事由與通報結果不吻,致身涉詐欺罪嫌,是要難執此認兩造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雖於102年11月11日至12月2日止,在公司網站上刊登原告免職之公告,然此僅能證明被告係向員工公告已對原告免職,至於免職之方式係兩造達成相當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抑或被告片面解雇原告,均無法從該公告得知,是縱被告公告免職原告乙事,亦無法推斷兩造在此之前未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續乙節,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合意終止等語,應可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78條及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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