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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29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沈珮真
訴訟代理人
羅文正
被告
吉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與原告締約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約定進貨規格為28天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為 4,000磅之預拌混凝土33.5立方公尺、每平方公分為 2,000磅之預拌混凝土1.5立方公尺,含稅後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4,787元,用以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王鳳蓮店鋪住宅新建工程,原告並於 102年11月11、18、20、21、30日及同年12月4、5日將約定之預拌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含稅後運費為 2,520元,惟原告遲未收到上開貨款,屢催未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出貨日報表、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廠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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