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131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石益帆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6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口處,因倒車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嘉成興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興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嘉成興旺公司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397元(含工資16,926元、零件20,471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人即訴外人柯炳成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被告於101年8月6日21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中正區中船路口處即OK超商前,於倒事時碰撞停於後方同向由訴外人柯炳成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有損壞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3年7月10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信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與後車之距離而擦撞靜止之系爭車輛,核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查系爭車輛係 100年2月出廠、100年8月3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訴外人嘉成興旺公司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距離出廠日已相隔1年6個月,系爭車輛應非由訴外人嘉成興旺公司新領牌照,且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0年2月出廠時起算。又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8月為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又6月,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所示,系爭車輛修理費含稅為39,397元,其中修理工資含稅為5,284元、烤漆含稅為11,642元、零件含稅為 20,471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新費用20,471元依上開規定之比例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534元【計算式:①20,471元×0.369=7,554元,②(20,471元 -7,554元)×0.369×6/12=2,383元,③(20,471元-7,5 54元-2,383元= 10,5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5,284元、烤漆11,642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7,460元。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1,2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由被告負擔918元(計算式:1,250元×27,46 0/37,397=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