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00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廖鋅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2 月1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台9 線166 公里300 公尺北向中內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徐文崑駕駛、彭佳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向前推撞前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263元(工資10,300元、零件4,96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彭佳玲,本件僅請求車尾受損部分之費用即8,350 元(工資3,200 元、塗裝2,200 元、材料2,950 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表等件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11張在卷可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發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追撞行駛在前方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再向前推撞前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車尾修復費用共8,350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凱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電匯付款明細在卷足憑,從而,原告前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汽車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其代位行使車主即彭佳玲對被告之請求權,自為有理,惟其請求之數額,仍不得逾越訴外人彭佳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故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50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50 元,及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