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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2148號(原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宇宸 被   告 黃俊幸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依其等與被告簽立之「華納透天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嗣與原告同為華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林李素真、林麗卿、簡秀玲、沈滿足、賴振安、賴冠宏、林啟宏於102年11月12 日亦以相同主張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核兩案之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此二件訴訟當事人兩造並非完全相同,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黃俊幸、王必益、王炯煌、陳 秀齡請求購買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113、116、126、152等4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面積短少部分(即應有部分440/100000 ,面積24.886224㎡,下稱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5,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3年2月26日提出陳報狀,撤回被告王必益、王炯煌、陳秀齡,上開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與本院另案102年訴字第406號合併審理時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撤回。原告繼於103年9月25日又提出變更訴之聲明狀,表示同意並自認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但主張以目前形式上係委託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的方式,將造成日後過戶於原告等人名下時,發生額外的代書費用之損失,故請求被告給付將來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原告等人名義之代書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提出答辯狀表 示同意原告之變更,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為准許。又因原告變更後之訴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本院乃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事件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之規定,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購買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111、113、116、126、148、151、152等8 筆地號土地,用以供坐落於基隆市○○區○○○街00號建物之興建使用,土地面積之計算,約定如下:本約土地面積之權利範圍,係依本約座落位置之地號分配持分,而持分比例依本約房屋買受區分主建築物面積(指前揭建物)與本區(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並於98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事後發現所購買之系爭4 筆土地,並未依照契約約定之比例移轉所有權,即被告本應過戶441/100000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然系爭4筆土地,被告僅過戶1/100000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原告等人均尚不足440/100000即24.886224㎡。 ㈡華納透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能處理社區事務,無法處分私人財產甚明。華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權處分」原告之私人財產。就此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訴外人華納公司名下。被告在買賣之時並未告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須登記在華納公司一事,更遑論有經原告同意。是被告稱其已依華納透天社區98年8 月15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已完成給付義務云云,顯屬無據。㈢被告於97年第一次建物登記時或之前,已明知所購買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100000,然為求銷售順利,故意未於系爭契約書中載明,甚而故意以契約書之文字,誤導原告,使其認為原告所購買之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按「 依本戶房屋區分主建築物面積(指前揭建物)與全案(指華納透天社區)全部區分主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而定,就此,被告於締約時,顯係因故意(或至少是過失)未告知該瑕疵,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甚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 ㈣原告同意並自認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仍係原告,惟目前形式上係委託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日後系爭土地要辦理移轉登記回原告等人,原告將發生支出代書費用之損失。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購買被告所興建之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其購買當時房屋已近興建完成,並非如原告所述,僅購買土地興建房屋。 ㈡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地所屬之華納透天社區於98年8月15 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之配偶親自到場,會中針對「F1整棟及社社區八米、十五米道路(即系爭4筆土地) 產權過戶華納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顧問公司)名下,作為管理委員會資產」乙案,已決議「亞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星公司)於華納透天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告知日後一、二期成立管委會後要合併為一個管委會,Fl整棟及社區八米、十五米道路產權會過給合併後之管委會,基於8米及15 米道路每年要繳龐大的地價稅,亞星公司已向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六堵一街及六堵二街可免徵地價稅,亦不能買賣,為華納透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Fl整棟亦提供合併後管委會作為社區管理中心」在案。原告自應受其拘束。 ㈢地主王必益即亞星公司負責人於99年3月5日設立華納透天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其並與華納透天管理委員會(二期)於99年3月10日達成協議,約定由亞星公司申請設立華 納公司,並將華納社區管理中心(○○○街000號)及基隆區六堵一街、二街之道路產權移轉登記予華納公司,交由華納透天管理委員會(二期)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進行管理維護。嗣後地主王必益再將其所持有華納公司股份移轉予華納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復有章程、地主王必益與華納公司簽訂之股東同意書可參,是亞星公司就其名下門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街000號1樓至5樓(即華納社區管理中心) ,暨所坐落包括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3日全部 移轉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並點交予華納透天社區管理委員會,由全體住戶包括原告使用至今,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㈣原告既明知或可得而知98年華納透天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及協議,被告要將8米及15 米道路產權過戶予華納公司,卻無異議,任由被告及管委會於99年4月23日辦理 移轉登記,其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自不該當不完全給付之構成要件。 ㈤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既已於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自承華納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形式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則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給付義務已完全給付,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究否須負擔代書費用及費用若干,猶未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發生之損害,殊屬無據。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基隆市七堵區工建段909-6、111、113、116、126、148、151、152等8 筆地號土地,為華納透天第二期社區之社區所在地,其中909-6、111、148、151地號土地為社區建物之坐落基地,另系爭土地,則為社區內供公眾使用之私設道路(分別為8米、15 米道路,即六堵一街及六堵二街)。華納透天社區98年8月15 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亞星公司於華納透天社區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告知日後一、二期成立管委會後要合併為一個管委會,Fl整棟及社區8 米、15米道路產權會過給合併後之管委會,基於8米及15 米道路每年要繳龐大的地價稅,亞星公司已向市政府申請變更為六堵一街及六堵二街可免徵地價稅,亦不能買賣,為華納透天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Fl整棟亦提供合併後管委會作為社區管理中心」等語。亞星公司與華納透天社區管委會(二期)於99年3月10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亞星公司申請設立華納公司,將華納透天社區管理中心(○○○街000 號)及六堵一街、六堵二街之道路產權移轉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交由華納透天社區管委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進行管理維護,並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將之出售、質押、設定、貸款或增加負擔之行為等語。亞星公司就其名下門牌號碼基隆市○○○街000號1樓至5 樓(即華納透天社區管理中心),暨所坐落包括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3 日全部移轉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另系爭社區101年6月2日召開之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中亦決議,增加8米道路的停車位,以及○○○街000號樓層產權過戶予所有住戶(費用自付)。原告於97年4月26日與被告簽訂華納天第二期社區C棟壹戶(其中包括與 被告間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與亞星公司間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委刻印章同意書、代辦貸款委託書、華納社區管理公約),買受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房屋。原告之配偶嚴萬福出庸華納透天社區(二期)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華納透天社區(第二期)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名冊、會議紀錄、 華納透天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紀錄、亞星公司與華納透天社區管委會(二期)於99年3月10 日簽立之協議書、華納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華納透天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另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並交由華納透天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華納公司僅係受委託登記之形式上名義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於103年9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係由雙方同意直接由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並交付予華納透天社區管委會管理等情為真實。 ㈡按債務不履行,係指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卻違反其主給付義務或從義務、附隨義務,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權人始得主張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因此所受實際損害之賠償。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應就被告違反契約所定義務及其因此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而查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原告既已同意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並交付予華納透天社區管委會管理,則被告將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華納公司名下,並交由華納透天社區管委會統一管理,關於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及交付,尚無可認被告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事實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自無從肯認為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再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其損害尚未發生,僅為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不得預先請求賠償。然本件除原告已自承系爭土地由華納公司為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原告仍為實所有權人,則被告對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給付義務已完全給付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無須負擔代書費用及費用若干,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生,均不得而知,自不得以推測之損害作為請求之憑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尚未發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日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代書費用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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