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478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李坤謀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坤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杜月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杜月娟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國小出口處),而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並欲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慎撞擊杜月娟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700 元(含零件費用1,000元、工資費用6,7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瑞芳國小出口處),因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逆向斜穿道路並欲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原告因此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7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杜月娟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2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瑞皇汽車企業保養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以上均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而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被告於警察製作調查筆錄時自陳:「當時我騎乘QX5-933(筆錄上誤載為QJ5-933)輕機車搭載我母親徐寶玉由河堤便道騎出要往明燈路行駛時,我有在瑞芳國小停車場出口處,先左右觀看有無來車行駛,而當我往前慢慢行駛時,對方自小客車由明燈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沒有煞車,右前保險桿直接撞擊我前車頭,導致我和我母親跌倒受傷。」核與原告所陳:「當時我駕駛6G-3877號自用小客車沿明燈路往中山路行駛時,對方機車由河堤便道騎出來直接撞擊我車右前保險桿,對方沒有作煞車和閃避動作,撞擊我車後,對方機車駕駛和乘客倒地受傷。」大致相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5、30、34、40至43頁)可憑。則被告騎駛機車欲從明燈路往中山路方向之河堤便道逆向轉往明燈路方向,惟起駛前未讓正在順向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違反上揭規定,應認被告有過失,且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須賠償系爭車輛之車主杜月娟,而由原告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求償等情,足堪認定。 (三)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杜月娟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2.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為杜月娟所有,係於西元2001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 頁背面及19頁),距離該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01 年(即西元2012年)6 月13日,已有約11年5 月;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車輛至該交通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時間已逾11年,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零件顯然已超過耐用年數(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惟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系爭車輛之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然本院認仍應按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核算零件之殘餘價額。依瑞皇汽車企業保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費用為1,000 元(本院卷第6 頁背面),其餘(包含塗裝)均屬工資費用,故被告僅需就前揭零件費用折舊至10分之1 之價額賠償之,是以,零件部分折舊後之費用為100 元(1000×0.1=100),至於工資費用 6,700 元則無庸計算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800元(100+6700=680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准原告公示送達之聲請,而於103 年3 月20日登報,至103 年4 月9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50 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被告敗訴部分佔883/1000,原告敗訴部分佔117/1000),爰核定其中1,01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135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