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小字第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小字第816號原 告 元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宏 訴訟代理人 葉炳煌 被 告 孫權銘 原住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303巷15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省道台62線快速道路西向10.6公里處(在基隆市暖暖區),屬本院轄區,本院應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所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然其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6時許,由葉炳煌駕駛,行經省道台62線快速道路西向10.6公里左側車道(在基隆市暖暖區)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同向右側車道煞車,以致車輛失控打滑至左側車道而與系爭大客車發生撞擊,致系爭小貨車受損,計修理7日,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3,300元(其中材料部分為8,500元,工資及烤漆部分計為14,8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6,000元(每日以8,000元計算,7日合計為56,000元),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調解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喬郁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基隆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說明函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大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函請基隆市警察局於103 年6月4日以基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開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被告及葉炳煌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卡在卷可參。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根據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大客車為87年6 月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至102 年12月17日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時間已逾1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惟最後1 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因系爭大客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結果,其折舊總和已逾9/10,故僅能以9/10計算折舊;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材料換新部分,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金額,應為新品價格之1/10 即850元(材料8,500×1/10=850)。另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4,800元, 則原告系爭大客車受損所必要之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5,650元。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系爭大客車進廠維修,其受有7日營業損失、每日以8,000元計算,固提出上開展榮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及喬郁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暨基隆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說明函為證,堪認系爭大客車確因於102年12月17日上午6時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於同年月19日進廠維修至年月25日出廠(其中同年月21日及22日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惟該函文敘明「平日車資為12,000元至15,000元,假日車資為13,000元至16,000元,以上費用不含司機服務費、過路費、停車費。」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原告系爭遊覽車平日租金為12,000元、假日租金平均13,500 元,司機日薪為2,000元,油錢依遠近而有異,平均1日油錢要3,500元,高速公路過路費平均為300元,故系爭大客車1 日營業淨利,平日約為6,200元,假日約為7,700 元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可知,系爭大客車於102 年12月19、20、23、24及25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之營業損失應為31,000元【計算式:(12,000元-2,000元-3,500元-300元)×5=31,000元】,而於 同年月21及22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進廠維修之營業損失應為15,400 元【計算式:(13,500元-2,000元-3,500元-300元)×2=15,40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系 爭大客車送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僅46,400元【計算式:31,000元+15,400元=46,4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系爭交通事故之汽車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於其中62,050元(即修理費用15,650元及修理期間之營業損失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又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800 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0 元。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