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原 告 楊金城 白昭美 共 同 陳炎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彭家弘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許依本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七號、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㈠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且被告對於上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符合首開規定。 二、次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上開訴之追加,追加部分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2項之範圍,惟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票字第437號、48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亦非清償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允逸之債務。被告之所有持有系爭本票,係因楊允逸委託被告協調處理所有積欠之債務,遂暫將任職保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帆公司)所代收之客票(下稱系爭客票)交予被告保管並由其提示兌現以清償楊允逸向他人借貸之款項,嗣被告表示系爭客票無法兌現,即帶著楊允逸至原告住處附近,要求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保帆公司所有系爭客票,原告害怕如未取回楊允逸交付被告之系爭客票,楊允逸將涉有刑事責任,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系爭客票,並便於被告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被告卻未整合清償楊允逸之債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實無任何原因關係,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175、8438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⒉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21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7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⒊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84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487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楊允逸60萬元現金,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邱易澤,惟關於60萬元如何點收及交付,被告陳稱其於交付現金60萬元時沒有清點數目,是交由楊允逸自行清點,證人邱易澤則證稱60萬元係以每10萬元現金一捆,被告逐捆清點完後方交給楊允逸,被告之陳述與證人邱易澤之證述不一致,故證人邱易澤證稱被告已將60萬元交付楊允逸,不足採信。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取回系爭客票,以便被告繼續整合楊允逸之債務,被告既未清償楊允逸之債務,而由原告另行付款清償,原告即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債權確不存在。 四、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 ㈠楊允逸於102年9、10月間某日傍晚至被告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一品徵信社請求以面額1,653,750元之系爭客票向被告票貼兌換現金,被告向楊允逸表示目前僅能兌換60萬元現金,雙方約定楊允逸將系爭客票交付被告,被告則先交付60萬元現金予楊允逸,迨系爭客票兌現後,被告另須交付 100萬元予楊允逸,被告即派遣員工邱易澤向被告友人陳立達拿取60萬元現金返回一品徵信社後,被告在一品徵信社內將60萬元現金交付楊允逸,並收受楊允逸交付之系爭客票。嗣後因楊允逸欲取回系爭客票,與被告合意終止上開票貼換現金之契約後,楊允逸即負有返還60萬元之義務,被告則負有返還系爭客票之義務,然楊允逸無力返還60萬元,兩造遂於102年10月6日達成協議,即原告承擔楊允逸返還被告60萬元之債務,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則將系爭客票交還原告,故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 ㈡楊允逸向被告借款60萬元部分業經證人邱易澤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楊允逸與被告間下列簡訊內容可佐:⒈楊允逸於 102年 9月24日14時30分13秒對被告簡訊留言:「頭哥(即被告),抱歉我沒有要催你的意思,不知道你那邊聯繫好沒?我現在剛好沒事,不知有消息嗎」,意謂楊允逸詢問被告,楊允逸請託被告幫忙系爭客票換取現金之事宜,是否有好消息;⒉楊允逸於102年9月29日對被告簡訊留言:「大頭哥(即被告),感謝你這麼幫忙我,晚上11點打給你,拜託此事千萬不要跟小峰說,再次拜託」,意謂楊允逸表示感謝被告幫忙系爭客票換取現金之事宜,並請被告不要將系爭客票換取現金之事告知訴外人「小峰」;⒊楊允逸於102年10月2日15時24分31秒對被告簡訊留言:「我們今天開會,有提到應收款,小姐有打給智景,說票已經給我了」,意謂楊允逸告知被告,楊允逸任職之公司已知曉楊允逸已收取系爭客票;⒋被告於 102年10月16日對楊允逸簡訊留言:「月底錢要不要還!請你跟你媽問清處(楚之誤寫)錢要不要環(還之誤寫)」,楊允逸隨於同日對被告簡訊留言:「我媽有說我舅舅會處理」,意謂被告詢問楊允逸,楊允逸之母親是否於10月底會依約清償系爭本票中面額40萬元之本票部分,楊允逸則回覆其舅舅會處理,堪認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437、487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及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字第2175、8438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37、487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 103年2月19日基院義103司執恭字第2175號通知、 103年4月18日基院義103司執恭字第8438號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437、4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 103年度司執字第2175、843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判意旨)。查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簽發,並親自交予被告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主張原告係因承擔楊允逸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係為取回系爭客票,以便被告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所簽發,且被告未整合清償楊允逸之債務等語,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無需先負舉證責任,即被告就其主張原告因承擔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原告就所抗辯為取回系爭客票,以便被告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之子楊允逸曾委託被告處理債務糾紛,業據被告陳稱:「(問:第二次與楊允逸見面是何時、作何事?)第二次是在遼寧街派出所,因為有人到楊允逸家要債,楊允逸叫我去遼寧街派出所陪他與對方協調,…。」、「(問:楊允逸有無委託被告處理債務?)楊允逸在 102年9月30日或10月1日拿12萬叫我還給楊允逸債主一些錢,並延緩還款期限。」、「(問:楊允逸委託被告處理幾筆債務?)二筆債務,債權人不同,一筆是五萬多元,一筆是二十幾萬元。」、「(問:處理楊允逸債務結果如何?)五萬多元都還清了,二十幾萬那筆只先還七萬元,其餘款項延到去年11月底再還。」(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換回楊允逸交付被告之系爭客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楊允逸既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兩造亦不爭執原告為換回系爭客票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原告抗辯為取回系爭客票,以便被告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非虛妄。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因承擔楊允逸積欠被告之6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與楊允逸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承擔楊允逸債務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一品徵信社員工邱易澤固證稱被告於102年9月底要證人去臺北市通化街附近向被告友人陳立達拿60萬元現金,證人返回一品徵信社將60萬元現金交由被告點收後,被告再將60萬元現金交付楊允逸等情(見本院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邱易澤亦證稱:「(問:是否知道你第二次在公司見到楊允逸,楊允逸到公司的目的?)我不知道,我是臨時被被告叫到公司」、「(問:是否知道楊允逸有無向被告借錢?)我不清楚」,證人邱易澤既不清楚楊允逸當天到一品徵信社之目的及有無向被告借款,無法僅憑上開金錢交付之事實,即認定被告與楊允逸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⒉另被告提出楊允逸發送予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頭哥(即被告),抱歉我沒有要催你的意思,不知道你那邊聯繫好沒?我現在剛好沒事,不知有消息嗎」、「大頭哥(即被告),感謝你這麼幫忙我,晚上11點打給你,拜託此事千萬不要跟小峰說,再次拜託」、「我們今天開會,有提到應收款,小姐有打給智景,說票已經給我了」,及被告發送予楊允逸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月底錢要不要還!請你跟你媽問清處(楚之誤寫)錢要不要環(還之誤寫)」、楊允逸回覆被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我媽有說我舅舅會處理」,均未提及60萬元借款之事,至於被告在簡訊內要楊允逸向其母詢問要不要還錢,因楊允逸有委託被告處理債務,已如前述,實無從依該簡訊內容辨別還錢之對象及債務內容為何,上開簡訊內容自不足以證明楊允逸向被告借貸60萬元。再者,被告與楊允逸非親非故,係因處理楊允逸之債務糾紛始認識,被告既已知曉楊允逸有債務問題,殊難想像未要求楊允逸書立借款憑證或在系爭客票上背書,僅憑楊允逸交付之系爭客票即出借款項,有違社會一般常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楊允逸就該60萬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主張與楊允逸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因承擔楊允逸之6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無足採。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取回系爭客票,以便被告繼續為楊允逸整合債務,非因承擔楊允逸對被告之60萬元借款債務所簽發,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不許依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吳明宏以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以換回系爭客票,惟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自無傳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本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102年10月6日│400,000元 │102年10月31日 │TH No.624877│ ├──┼──────┼─────┼───────┼──────┤ │ 2 │102年10月6日│200,000元 │102年11月30日 │TH No.6248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