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37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徐俊清 被 告 張榮華 被 告 張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止計收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止計收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張榮華及張碩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張榮華及張碩仁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捌拾參元由被告張榮華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張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296元,及其中82,688元部分自民國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按月計收300 元違約金,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 103年6 月1 日止按月計收500 元違約金」,嗣後具狀並當庭將上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張榮華應給付原告71,803元,及其中71,195元部分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按月計收300 元違約金,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1 日止按月計收500 元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應准許。又被告張碩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張碩仁之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榮華於101 年7 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悠遊鈦金卡,經原告核發MASTER信用卡1 張,額度為15萬元,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百分之17.54 。 ㈡被告張榮華於102 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張碩仁亦在附卡申請人欄簽名,向原告申請宜蘭大學悠遊認同鈦金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正卡及附卡各1 張,額度提高為30萬元,核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百分之5.53;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應付帳款,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5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2條第1 項約定,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張榮華、張碩仁取得信用卡後,即陸續簽帳消費,被告張榮華係元元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述公司於 103年3 月2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於103 年4 月15日亦未依約繳款,故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關於悠遊鈦金卡部分,被告張榮華積欠原告71,803元(含消費款71,195元、利息508 元、違約金100 元),及其中71,195元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3 年5 月1 日止之違約金300 元、自103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6 月1 日止之違約金500 元;另關於宜蘭大學悠遊認同鈦金卡正、副卡部分,被告二人尚積欠原告150,900 元(僅附卡所欠消費款即達該金額),及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故被告二人應就宜蘭大學悠遊認同鈦金卡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張碩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榮華到庭陳稱:申請書係伊本人親簽,張碩仁之簽名亦為其自行簽名,伊確實有對原告銀行積欠債務未清償,伊個人積欠之數額及伊與張碩仁一同積欠之數額確實如原告書狀所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悠遊鈦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正副卡(宜蘭悠遊鈦金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計算書、票據交換所公告元元營造有限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之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張榮華到庭自認上開二筆債務均為真實,被告張碩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榮華單獨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原為234,196 元(原告據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其後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222,703元(71803+150900=2227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因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依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3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裁判費差額110 元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外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 元;爰諭知其中1,647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其餘783元由被告張榮華單獨負擔(150900÷222703×2430=1647,角以下 4 捨5 入;2430-1647=783)。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