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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411號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海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13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103 年度補字第169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94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復已於103 年3 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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