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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給付股權讓渡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葉美惠
被告
劉蘭珍

      郭燕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讓渡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主張略以:兩造前共同經營萱萱小吃店,惟嗣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因經營理念不同,經協商後由原告出讓股權35%,由被告2人繼續經營。原告並於103年4月10日將上開持股35%即出資30萬元,轉讓予被告2人收受,被告2人於同時給付96,000元頭款,另約定尾款20萬元於103年4月18日給付,詎屢經催告,被告等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讓渡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劉蘭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被告郭燕芝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股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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