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林欣瑩
- 被告
- 九昇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李素月
- 訴訟代理人
- 王文生
- 被告
- 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九昇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3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6,652元、票據號碼為GD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九昇企業社對於系爭支票係由其簽發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劃平行線支票,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指名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又現無力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九昇企業社所簽發、經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03年6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九昇企業社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上揭主張經合法通知而未答辯,依法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內,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支票係劃平行線支票,且並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據此,被告九昇企業社簽發系爭支票時,已指名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受款人,而被告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背書轉讓予原告,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其背書已屬連續,是被告九昇企業社辯稱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不得轉讓,顯屬誤解,不足採信。至被告九昇企業社復辯稱其現無資力清償等情,然債務人縱無資力,亦非得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被告九昇企業社所辯非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九昇企業社與創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56,65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聰明
┌──────────────────────────────────────────────┐│附表: 103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利息請求日 ││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1 │九昇企業社│創碁科技│華南商業銀行│103年6月5日 │356,652元 │GD0000000 │103年6月5日 ││ │ │股份有限│七堵分行 │ │ │ │ ││ │ │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