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 原告
- 顏進興
- 被告
- 隆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燕玲
- 被告
- 郭仲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仲堯及隆華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隆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郭仲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惟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規定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隆華企業有限公司具狀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票載金額非其親自拿取,本件應待背書人郭仲堯當面澄清對質,以確認債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郭仲堯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隆華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郭仲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張為證,核屬相符,復未據被告郭仲堯到庭或具狀抗辯,堪信屬實。被告隆華企業有限公司雖辯稱應待被告郭仲堯出面釐清確認債務等語,惟被告隆華企業有限公司既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又未抗辯原告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無為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或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5,640 元(其中裁判費5,290 元,公示送達費用3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1 │隆華企業│有限責任基隆│103 年5 月31日│486,600元 │LX0000000 ││ │有限公司│第一信用合作│ │ │ ││ │ │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