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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

上訴人
隆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進興間因103年基簡字第599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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