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54號
- 原告
- 楊憲明
- 原告
- 楊本源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武
- 被告
- 佳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堯宇
- 被告
- 羅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佳峰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峰有限公司(下稱佳峰公司)邀同被告羅正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佳峰公司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4年1月1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03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迄同年9月積欠之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迭經原告前後2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佳峰公司限期給付積欠之租金,否則逾期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應搬離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為此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佳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光復郵局第001308號、第001341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佳峰公司遲付租金之總額既已達2個月之租額,並經原告催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及同時為逾期未付清,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佳峰公司置之不理,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峰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佳峰公司因積欠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無權占有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