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救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春櫻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相 對 人 葉雲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3年度補字第50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民事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釋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雲輝間之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涉訟,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但聲請人為家管而無收入,只靠聲請人之配偶工作,維持家計,又三名子女,老大目前無業,老二收入僅供自己之用,老三目前就讀大學而無謀生能力,全家皆仰賴聲請人之配偶工作所得,家境清寒,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為證,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上開所主張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外,並未提出任何本院可即時調查而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本院再以書面通知其訴訟代理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聲請人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全戶戶籍謄本或曾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資料,其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同年10月13日始以書狀補陳聲請人並無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供參。然該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影本,記載聲請人自願適用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從而無需審查資力等語,是聲請人並非因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即與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定要件不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全戶於102 年度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聲請人除有全壘打彩券行之營利所得60,798元外,尚有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獎金給予33,120元、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憑單449元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255元等收入,且有聲寶股份有限公司、益華股份有限公司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45,670元之財產;其次,聲請人之配偶戴澄清除有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之薪資所得652,004 元外,尚有財團法人臺灣鐵路局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3,012元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利憑單1,879元等收入,且有田賦16,456,000元、西元2013年份之三陽廠牌汽缸容量為2,497CC之汽車1輛、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計70,570元等財產;再者,其長子戴銘晟有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計50,558元之收入,其次子戴銘仁則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其他所得計411,599 元及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其他所得500 元等收入,其長女戴君庭亦有香港商大昌華嘉利栢明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所得7,400 元及嘉義市政府文化局執行業務所得550 元等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基隆市政府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可知聲請人全戶102年度收入合計高達1,222,124元,即遑論聲請人與配偶尚有股票投資、聲請人尚經營彩券行、聲請人之配偶另於去年購入新車,且有高價之田賦等財產!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18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1,990 元),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