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羅雍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昭禎
- 相對人
-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吉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九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8號案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822號清償債務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3年度基簡字第968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滿足其執行債權之金額,按法定利率5%計算,而以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為準,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 年,是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審理期間推定為2 年又10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新臺幣 (下同)98,144元【計算式:692,781元 ×5﹪×34月÷12月=98,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