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下列內容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等語後,補充「其於99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9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7 日,迨100 年7 月28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殘刑,不得再與其後述案件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亦無二度假釋之可能)」。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及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5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被 告 林瑞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
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3罪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
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及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已於102年11月13日執
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4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年4月16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帶回
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瑞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
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