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7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輕
㈠、本案情形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於有偵查權之警察知悉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表示願受裁判等情,警詢筆錄記之甚明(偵查卷第4頁),屬於自首,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減輕其刑。
㈡、立法缺失自首為減刑之原因,乃我國法制之特色。唐、宋、明、清律皆有規定,其為減刑之事由固無不妥;惟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為「必減」其刑,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確有商榷之餘地。蓋自首之動機不一,或真出於悔悟,或為情勢所迫,甚或利用必減規定而犯罪再自首,以邀寬典。若自首乃「得減」其刑,法官尚有裁量空間,僅須減其所應減;惟法律規定必減,對不得已之自首及利用自首而犯罪者,則必減其刑之規定,如同立法放棄國家刑罰權,反而有鼓勵犯罪之譏。尤有進者,在司法實務上,常見被告為司機而駕車撞傷人時,不先將傷者送醫,反而為享受自首之利益,趕往警察機關自首,坐令傷者因延誤送醫甚或死亡,如此,又豈是自首立法之本意。再如本案,被告發生車禍而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當時已無逃逸之可能,只因當場向警坦承肇事,在司法實務之寬鬆標準下,即可享受自首減刑之寬典,其不合理已無庸贅言。申言之,自首原因不一,並非單一原因,客觀上未至非減不可,不足以成為立法剝奪法官裁量權之正當事由;其立法剝奪法官之個案裁量權,即屬超過必要之程度,而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何況,亞洲各國受我國法制影響,固有自首規定,惟日本刑法第42條第1 項、韓國刑法第52條第1 項之自首,均係得減其刑,並非必減其刑,亦可見我國立法自首必減之規定,確實超過必要之程度。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已將必減改為得減,其故在此。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93年度毒偵字
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因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
訴字第8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⑶詐欺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⑷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⑴、⑵、⑶、⑷各案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遭
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8 月7 日;又因⑸施用第一級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⑹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⑺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⑻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
⑹、⑺各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
⑻案、上開殘刑8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9 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⑼復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另經同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前開兩案另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⑽復經同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⑼、⑽刑接續執行,
並於104 年12月2 日先徒刑後易科罰金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12月16日晚上8 、9 時許,在基隆市○○○路
00號4 樓後面山上之涼亭內,以鋁箔紙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上
午10時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門口前,為警盤查,經警通
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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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被告林瑞祺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行。 │
├──┼───────────┼───────────┤
│ ㈡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上 │
│ │ 105年4月14日之濫用藥│午10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
│ │ 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編號:Z000000000000 │命之事實。 │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各│ │
│ │ 1紙 │ │
├──┼───────────┼───────────┤
│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構成累犯之事實。 │
│ │ 表1份 │ │
│ │3.矯正簡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耀 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耿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