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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案紀錄: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0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6 月19日發監執行,99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殘刑8 月7 日)。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案件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假釋後經撤銷,於100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7 日,迨100 年10月2 日執畢(構成累犯)後,接續執行上開100 年度聲字第236 號裁定所定之刑及案所處之刑,並於102 年10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2 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同(30)日下午6 時38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見偵卷第4-5 頁),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 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於警詢自首時所稱之施用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肄業、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林瑞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31日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其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罪嗣經法院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7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以97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分
    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及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3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1月13
    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大華一路長
    壽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30)日下午6時38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
    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祺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8月2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