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5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瑞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瑞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3年4月16日 │ 103年7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855號 │毒偵字第1448號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最 後├────┼────────┼────────┼────────┤│ │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 │ │968號 │1452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3年7月16日 │ 103年10月31日 │ │├───┼────┼────────┼────────┼────────┤│ │法 院│ 基隆地院 │ 基隆地院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基簡字第│103 年度基簡字第│ ││ │ │968號 │1452號 │ ││判 決├────┼────────┼────────┼────────┤│ │確定日期│ 103年9月25日 │ 103年12月31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備 註│基隆地檢103 年度│基隆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3163號(已│執字第1237號 │ ││ │於104年1月22日易│ │ ││ │科罰金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