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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瑞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至3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旋於同年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前述緩起訴處分後,又觸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不知警惕,核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因涉嫌他案為警通知接受調查,斯時偵查機關尚無具體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下稱毒偵卷】第10至11頁、第23頁),核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接受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仍未能遠離毒品,復觸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制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 頁)、犯後態度及其他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953號被 告 林瑞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6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0日13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3 日內之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自強路之山中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將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8 年9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3156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67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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