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壹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⑴犯罪事實第7 行「為警盤檢」等語後修正補充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先行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主動將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3.23公克、淨重共2.4110公克、驗餘淨重共2.410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交付員警,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其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⑵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部分補充「又以被告依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核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無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再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認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就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細查本件被告依前開說明,當然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之累犯,又斟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度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認其並未對其先前犯行有所悔悟,並無不宜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當然更無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是本件被告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一併敘明」等語;⑶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有關自首減刑之記載「被告雖為警盤查,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其身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2 個,並告知員警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乙節,觀諸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時,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僅能查證其身分,不能任意搜索,而被告仍主動將其身上攜帶之毒品交付員警(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8 行),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員警當時有何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是堪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該次犯行,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交付違禁物供警查扣並坦承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件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本院另以108 年度基簡字第3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致原先之緩起訴遭撤銷,難認其犯後果有悔悟,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驗餘淨重:2.410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1 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林瑞祺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93年度毒偵字第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甫於106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4月12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後方停車場,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
分許,行經上開實踐路259 號後方停車場時,因形跡可疑為
警盤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共淨重2.41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復徵得其同
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4月2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 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共淨
重2.410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5月1日毒品鑑定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3 包(驗餘共淨重2.410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
吸食器2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