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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告
陳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王凱平

      王鋕堂

      嚴崇仁

      嚴永祿

      嚴玲玲

      嚴玫玫

被告兼上一 嚴翊云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繼承人王金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王凱平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王鋕堂、嚴崇仁、嚴永祿、嚴玲玲、嚴玫玫、嚴翊云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凱平、王鋕堂、嚴崇仁、嚴永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王金川於民國92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金川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王凱平各三分之一、被告王鋕堂、嚴崇仁、嚴永祿、嚴玲玲、嚴玫玫、嚴翊云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被繼承人王金川之長女王銀珠之應繼分三分之一,故其等之應繼分各為十八之一,而上述系爭遺產現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又原告擬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曾委請律師發函送達被告,並訂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協議分割事宜,惟因兩造未能全數到場,致協議分割不成,為此爰依法訴請依兩造上述應繼分之比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王金川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王鋕堂、嚴翊云兼被告嚴玫玫之代理人到庭答辯以:被告王鋕堂、嚴翊云表示被繼承人王金川有另立遺囑,遺囑已有指明要給何人;另被告嚴翊云兼被告嚴玫玫表示系爭遺產之股票部分係否尚有其他,而不僅只有如附表所示之數額等語。

三、被告嚴玲玲則到庭表示對遺產範圍及應繼分均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王凱平、嚴崇仁、嚴永祿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川於92年10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及被告王凱平各三分之一、被告王鋕堂、嚴崇仁、嚴永祿、嚴玲玲、嚴玫玫、嚴翊云各為十八之一,而原告擬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曾委請律師發函送達被告,並訂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協議分割事宜,惟因兩造未能全數到場,致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黃氏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嚴翊云兼被告嚴玫玫之代理人雖對系爭遺產股票部分數額提出質疑,惟未見其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且經原告提出上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明確載明系爭遺產股票數額如附表編號15所示,故其若未舉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推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金川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因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雖被告王鋕堂、嚴翊云以被繼承人王金川曾立有遺囑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為辯,然未據其提出證據予本院供參,且被告嚴玲玲亦到庭表示沒有看過其等所稱之遺囑(見本院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其等所辯自難以採信。本院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七、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或金錢、股分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兩造應繼承比例分割,尚屬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或建物坐落位置        │金額(新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幣)/面積│                │        │
│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92.12平方 │公同共有:全部  │原告陳王│
│    │                          │公尺      │                │玉蘭、被│
│    │                          │          │                │告王凱平│
│    │                          │          │                │應有部分│
│    │                          │          │                │各1/3, │
│    │                          │          │                │被告王鋕│
│    │                          │          │                │堂、嚴崇│
│    │                          │          │                │仁、嚴永│
│    │                          │          │                │祿、嚴玲│
│    │                          │          │                │玲、嚴玫│
│    │                          │          │                │玫、嚴翊│
│    │                          │          │                │云應有部│
│    │                          │          │                │分各1/18│
│    │                          │          │                │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5.57平方│同上            │同上    │
│    │                          │公尺      │                │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35.33平方 │公同共有:1/2   │原告陳王│
│    │                          │公尺      │                │玉蘭、被│
│    │                          │          │                │告王凱平│
│    │                          │          │                │應有部分│
│    │                          │          │                │各1/6, │
│    │                          │          │                │被告王鋕│
│    │                          │          │                │堂、嚴崇│
│    │                          │          │                │仁、嚴永│
│    │                          │          │                │祿、嚴玲│
│    │                          │          │                │玲、嚴玫│
│    │                          │          │                │玫、嚴翊│
│    │                          │          │                │云應有部│
│    │                          │          │                │分各1/36│
│    │                          │          │                │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1,184平方 │同上            │同上    │
│    │                          │公尺      │                │        │
├──┼─────────────┼─────┼────────┼────┤
│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613平方 │同上            │同上    │
│    │                          │公尺      │                │        │
├──┼─────────────┼─────┼────────┼────┤
│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54.26平方│同上            │同上    │
│    │                          │公尺      │                │        │
├──┼─────────────┼─────┼────────┼────┤
│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30.89平方│同上            │同上    │
│    │                          │公尺      │                │        │
├──┼─────────────┼─────┼────────┼────┤
│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48.96平方 │同上            │同上    │
│    │                          │公尺      │                │        │
├──┼─────────────┼─────┼────────┼────┤
│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188.99平│公同共有:1/110 │原告陳王│
│    │                          │方公尺    │                │玉蘭、被│
│    │                          │          │                │告王凱平│
│    │                          │          │                │應有部分│
│    │                          │          │                │各1/330 │
│    │                          │          │                │,被告王│
│    │                          │          │                │鋕堂、嚴│
│    │                          │          │                │崇仁、嚴│
│    │                          │          │                │永祿、嚴│
│    │                          │          │                │玲玲、嚴│
│    │                          │          │                │玫玫、嚴│
│    │                          │          │                │翊云應有│
│    │                          │          │                │部分各  │
│    │                          │          │                │1/1980分│
│    │                          │          │                │割為分別│
│    │                          │          │                │共有。  │
├──┼─────────────┼─────┼────────┼────┤
│ 1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748.50平│同上            │同上    │
│    │                          │方公尺    │                │        │
├──┼─────────────┼─────┼────────┼────┤
│ 11 │新北市○○區○○段000○號 │主建物76.1│公同共有:全部  │原告陳王│
│    │(門牌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345│1平方公尺 │                │玉蘭、被│
│    │號5樓)                    │陽台5.67平│                │告王凱平│
│    │                          │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雨遮1.41平│                │各1/3, │
│    │                          │方公尺    │                │被告王鋕│
│    │                          │          │                │堂、嚴崇│
│    │                          │          │                │仁、嚴永│
│    │                          │          │                │祿、嚴玲│
│    │                          │          │                │玲、嚴玫│
│    │                          │          │                │玫、嚴翊│
│    │                          │          │                │云應有部│
│    │                          │          │                │分各1/18│
│    │                          │          │                │分割為分│
│    │                          │          │                │別共有。│
├──┼─────────────┼─────┼────────┼────┤
│ 12 │新北市○○區○○街0○0號  │1層23.50平│同上            │同上    │
│    │                          │方公尺    │                │        │
│    │                          │2層23.50平│                │        │
│    │                          │方公尺    │                │        │
│    │                          │3層23.50平│                │        │
│    │                          │方公尺    │                │        │
│    │                          │          │                │        │
├──┼─────────────┼─────┼────────┼────┤
│ 13 │新北市○○區○○街0○0號  │1層2750平 │同上            │同上    │
│    │                          │方公尺    │                │        │
│    │                          │2層27.0平 │                │        │
│    │                          │方公尺    │                │        │
│    │                          │3層13.0平 │                │        │
│    │                          │方公尺    │                │        │
├──┼─────────────┼─────┼────────┼────┤
│ 14 │台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988元     │同上            │同上    │
│    │戶                        │          │                │        │
├──┼─────────────┼─────┼────────┼────┤
│ 15 │浤圖環保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3000股    │同上            │同上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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