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2號原 告 福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吳茂蜂 訴訟代理人 郭耀仁 馬惠美律師 簡秀容 複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王伯輝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陸萬參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輝,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變 更為劉宗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日電人字 第1058028400號函可稽,劉宗興並已於105年4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8,415,583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18,807元,及自102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2年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00公尺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規範第0.3「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之規定 ,系爭工程分為二個分項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自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起900日曆天內完成。被告係於92年6月13日通知第一分項工程開工,依工期900日曆天計算,預定 完工日為94年11月30日;第二分項工程被告則遲至94年8月 24日始通知開工,預定完工日為97年2月9日。原告於92年6 月13日開工後,即積極履約,惟因諸多締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重大情事,致第一、二分項工程分別於99年2月26日、99 年4月29日始竣工,並遲至101年5月23日始完成驗收結算, 原告履約成本因而大幅增加。 (二)原告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遲延開工、變更設計、要求趕工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原告就系爭工程已發包項目須重新發包(或拆包),因而增加施工成本140,754,989元 (含稅)部分: 1.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造成施工成本上升原因,包括被告關連廠商界面因素而遲延交付工地、被告遲延通知第二分項開工、被告變更貯槽基礎工程設計(此部分被告拒絕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以及被告變更工法將「場鑄」變為「預鑄」而辦理第二次契約變更、被告要求趕工等,致影響原約契範圍內工項之施工方法及順序。上開導致原告費用增加之原因,或係重疊出現,或係先後出現但均對同一項目費用增加具有原因力,交互影響難以分離。 (1)因被告與界面廠商因素,遲延交付工地: 核四工程相關界面廠商甚多,惟被告並未居於業主之地位,妥善處理界面整合問題,致相關廠商間經常發生界面互相衝突之情形,原告曾於93年3月26日致函被告表示第一分項A、B、C、D、E五區中,A區有諸多界面廠商之施工便道或施工 材料、施工組合屋等設施尚未遷移,致無法施工;B、C、D 、E區亦因他項工程界面因素,完全無法施工。而第二分項 則遲至97年6月間被告才陸續完成開挖工程工地之交付,致 原告施工不得不採跳島式施工,並因施工不連續而工率下降、增加施工成本。 (2)因被告遲延通知開工,致系爭工程遲延開工: 系爭工程第二分項工程,依被告原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應於92年8月12日通知開工,但被告遲至94年8月24日才核發開工通知,遲延開工達2年之久,致原告必須重新發包並拆 包,本件鑑定機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5月5日(105)省土技字第199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業已確認被告就第二分項遲延通知原告開工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3)被告變更設計: A.依被告於92年11月19日所頒發之第0版設計圖,系爭工程貯 槽之形狀、位置、尺寸均有重大之變更,其變更範圍包括:1.貯槽直徑及深度之變更;2.基礎螺栓形狀、材質、尺寸、位置、數量之變更;3.鋼筋號數、位置之變更;該等變更除導致原告施工數量增加外,貯槽之施工程序及方法亦因而大幅變更,造成施工困難度增加、施工時間延長、工作效率降低,及鋼筋使用數量增加。為此,原告於94年6月3日致函被告,請求因貯槽變更所增費用及工期。 B.由於原告履行契約期間屢受工地交付遲延、關連廠商工程介面互相牴觸、設計圖說頒布遲延、施工圖面審查遲延之影響,致工程推動極為困難。被告為減少衝擊,並減少相互阻礙及等待,將原規劃每單元約15公尺之「場鑄結構」,變更為約3至5公尺一單元之「預鑄結構」,兩造於97年12月2日辦 理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系爭第二次契約變更)。而上開工法之變更亦導致鋼筋及加工排紮、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含直線及圓弧段)、混凝土澆置、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鐵件埋設以及不鏽鋼角鋼製作及安裝等工項之工作條件大幅改變,原告為因應被告要求之第二次契約變更,重新安排機具與人員,造成原契約工作範圍施工進度之影響及施工成本之增加。 (4)被告要求趕工: 被告於95年12月26日起便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又分別於97年3月27日、97年5月8日之會議要求原告趕工。系爭鑑定 報告亦已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未依契約約定按時交付用地、排除他標工程界面影響致工期延展之情形,且被告核延工期只是將歷次核延工期往後延長施作,將造成原告投入施工資源難以調度之慮,勢必提出趕工計劃,所增加之直接費用,被告應予核實。 2.原告因上開因素增加施工成本即工資費用140,754,989元( 含稅)之項目分別如下: (1)工項14「鋼筋加工及排紮」部分25,534,892元(未稅): 原告原係於92年9月15日與長崑有限公司就工項14「鋼筋工 及排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為每公噸2,666.6元, 內含吊車、小運搬、檢驗、試驗等費用。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下包商長崑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分別於95年3月21日、96年5月2日、96年9月11日、97年9月5日、96年4月19日另行發包予承戈企業有限公司、伍車工程有限公 司、勝峰工程行、正器工程行、諱億企業有限公司。且工項14「鋼筋及加工排紮」原設計數量196公噸,變更設計後數 量為795公噸,共計增加數量563公噸。被告始終未同意與原告以「新增工項」或「議定新單價」之方式進行契約變更,而仍以原契約單價計價,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 (2)工項15「模型板製作及組拆(含直線及圓弧段)」34,011, 658元(未稅): 原告原與利宏企業社於93年1月19日簽訂「模型板製作及組 拆工程」已清楚顯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00元,依據估價單 備註欄第二項記載,該工程單價每平方公尺200元乃內含人 工、機具、小運搬…及零星材料等費用,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利宏企業社退出,原告不得不分別於95年1月24日、96年5月2日、96年9月11日、97年9月5日另行發包予德晉企業社、伍車工程有限公司、勝峰工程行、正器工程行。且因被告變更設計,工項15「模型板製作級組拆(含直線及圓弧段)」原設計數量686平方公尺,變更設計後數 量為2,718平方公尺,共增加數量2,032平方公尺,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以「新增工項」或「議定新單價」之方式進行契約變更,而仍以原契約單價計價,致原告遭受施工成本增加之損失。 C.工項16、18、19「混凝土澆置A、C、D」8,541,085元、7, 839,915元、7,675,570元(均未稅): 原告原與苗中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混凝土澆置工程承攬契約,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9.5元,依據苗中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備註欄第一項記載,該工程單價之每平方公尺109.5元乃內 含泵送、預留筋表面處理、澆置面處理、整體粉光、澆置、養護、表面修飾及修補以及廢棄或剩餘混凝土處理等一切有關費用。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苗中企業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另行發包予若鈞工程行、茂盛工程行、新漢工程有限公司,且因被告變更設計,工項16「混凝土澆置A」原設計數量2,371立方公尺,變更設計後 數量為11,558立方公尺及2,375立方公尺,共計增加數量9,187立方公尺與2,375立方公尺,合計11,562立方公尺,致施工成本 增加。 D.工項20、21、22「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吊放A、B、C 」4,410,680元、3,993,730元、3,080,132元(均未稅):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吊放A、B、C」工作項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每塊單價分別為12,500元、15,500元、17,500元,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重新發包且拆包給伍車工程有限公司、諱億企業有限公司、勝鋒工程行、正器工程行、有同工程行、吉旺工程行、若鈞工程行等,且因被告變更設計,工作條件大幅改變,原告為重新安排機具與人員,影響原契約工作範圍施工進度,並增加施工成本。 E.工項24「結構鋼件B」2,636,578元: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工項24「結構鋼件B」工作項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為每公噸27,000 元。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於96年1月23日起重新發包且拆包予其他廠商,施 工成本因而增加。 F.工項25「強力螺栓鎖合」原告125,426元: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工項25「強力螺栓鎖合」工作項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為每公斤160 元。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於96年3月27日起與有同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 就螺絲安裝支出171,000元,而增加施工成本。 G.工項27「安全防護網及搭設」原告528,995元: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工項27「安全防護網及搭設」工作項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 工用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於93年7月31日起至96年2月28日間自行點工,增加569,882元之支出。 H.工項28「埋設鐵件I」15,672,956元: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工項28「埋設鐵件I」工作項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為每公噸48,450 元。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就此工程項目拆包並重新發包予有同工程行、華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予銘宏工業有限公司、宏億起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鴻固精密起重工程、仁和輪業行(仁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興運輪業行、笙翔企業有限公司,又因被告設計變更而須重新繪製施工圖並重新安排機具與人員,造成原契約工作範圍施工困難度增加、施工進度之影響及施工成本之增加。 I.工項33、34「錨錠螺栓IV,V」447,529元、131,133元: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工項33、34「錨錠螺栓IV,V」工作項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分別為每公斤260元、267元。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就工項33「錨錠螺栓IV」,於96年12月、97年2月、98年11月、99年1月間自行點工而支出費用;工項34「錨錠螺栓V」則重新發包並拆包予有 同工程行,且因被告設計變更,工項33「錨錠螺栓IV」原設計數量500公斤變更設計後數量為504公斤增加數量4公斤, 致原告施工成本增加。 J.工項39「不鏽鋼角鋼製作及安裝(AS公噸M A276公噸ype 304)」11,592,378元: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工項39「不鏽鋼角鋼製作及安裝(AS公噸M A276公噸ype 304)」工作項目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分別為每公斤128元。惟因被告 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交付施工用地、設計變更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遂拆包並重新發包予茂盛工程行、仁和輪業行(仁和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銘宏工業有限公司、興運輪業行、昇陽起重工程行、大昶有限公司、宏億起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有同工程行、日日昇機械工程行等,又因原規劃每單元約 15M之「場鑄結構」,變更為約3至5公尺一單元之「預鑄結 構」,此一工法之變更事實上導致工項39「不鏽鋼角鋼製作及安裝」之不鏽鋼角鋼尺寸改變須重新繪製施工圖,且預鑄節塊長度縮減導致安裝人員、機具使用次數增加,材料因尺寸變更縮減亦造成損耗增加,造成原契約工作範圍施工困難度及成本增加,施工進度亦受影響。 K.工項40「不鏽鐵件製作及安裝(一般不鏽鋼件、AS公噸M A27 6公噸YPE316、公噸YPE304、AS公噸M A666公噸YPE 304、人孔蓋板、護欄扶手及樓梯等)」7,829,714元: 原告原係92年9月5日與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就工項40「不鏽鐵件製作及安裝(一般不鏽鋼件、AS公噸M A276公噸YP E316 、公噸YPE304、AS公噸M A666公噸YPE 304、人孔蓋板、護 欄扶手及樓梯等)」工作項目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單價分別為每公斤139元。惟因被告第二分項遲延通知開工、遲延 交付施工用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分包商大裕鋼鐵有限公司因而退出,原告乃重新發包且拆包給有同工程行、銘宏工業有限公司、興運輪業行、大昶有限公司以及鴻固精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行等,造成直接成本增加。 3.請求權基礎: (1)民法第491條: 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第H.2工地提供章節第2條規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告)提供乙方(即原告)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而原告已依約提供施工整體計畫予被告審查同意,故被告有依約按預定進度交付用地之義務,否則原告難以開始及進行系爭工程施工。然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系爭工程長達七年之久始完成(92年4月25日簽約迄99年4月29日竣工),而履約期間更使原告不得不採不連續、跳島式方式施工,致工率下降,施工成本大增。換言之,系爭工程實際履約狀況,乃原告投標與簽約時難以預見,如不給予合理報酬,將不為完成其工作,原告爰依民法第49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造成原告增加之工資成本,即以「原告重新發包後支出總成本(複價) ─原發包單價乘以結算數量」之差額134,052,370元,加計 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為140,754,989元【計算式:134,052, 370元×1.05=140,754,989元】。 (2)民法第227條之2: 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交付用地、不連續交付用地之影響、界面干擾、變更設計及履約期間遭逢颱風、停電、天候因素、民眾抗爭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影響,原告無法依被告核定之原預定進度進行施工,工期展延達1,559天及850天,已相當於原約定履約期間之1.73倍及0.94倍,顯非原告於締約時所能預見。而原告因上開事由導致工率下降而額外支出之直接工程費用高達14,0754,989元(含稅),達原合約金額 423,600,000元之33.22%,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契約金額之給付。 4.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認定,有諸多瑕疵: (1)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工率,乃指承攬廠商投入每位工作人員每天所能完成之工作數;因此每位員工每天完成工作數量減少,即屬工率降低,亦不以承攬廠商處於待工狀態為限。換言之,如承攬人未待工而仍就可施工部份為施工,但因可施作面減少、每位員工每天完成工作數量亦相形減少時,亦構成工率之下降。另國立中央大學營建管理研究所姚乃嘉教授指導研究論文內容:「營建工程施工中,遭遇到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之影響,致展延工期時,施工工率會有損失、直接人工會有待工之損失,但這些損失很難估算,通常於施工時遇到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之影響不能施工,監督指揮之工程師應能機動派遣另覓它項可以施工之作業項目施作,這是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但經此一折騰,已損失工率,但若無它項工程作業可資轉派時、或需待備料或準備施工機具時,必然產生待工狀況。」,已表示工程有一部分可施作、一部分無法施作情形,將產生人力及機具之調動而損失工率。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在定作人變更設計、一部分工 地交付、一部分工地未交付之情形下施工,因施工作業無法接續,施工機械設備調度不順,而人力物力資源之運用,自然也會降低效率,即會造成工率下降之結果。綜上所述,業主變更設計、遲延交付土地或未能協調關聯廠商適時作業,將導致施工廠商工率下降及履約成本之增加,實非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變更設計追加工項」而不涉及工率問題。 (2)系爭鑑定報告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認為展延期間,原告並無實際進場施工,與事實不符: 系爭鑑定報告一方面以原告於展延期間,並無實際進場施工為由,認定原告施工工率並無下降,另一方面又認為系爭工程確實有未依契約約定按時交付用地、排除他標工程界面影響致工期延展之情形;且鑑定人認為被告就原告增加之直接成本應予核實,方屬公平,但卻又認為原告增加之直接成本應依「待工日數」所增加之「出工人數及機械」計算,顯然矛盾。 (3)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未依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為由,即推論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損失無理由,顯屬誤會,亦逾越鑑定事項範疇: 系爭鑑定報告雖肯認原告施工成本確有增加,且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但卻以原告未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為由,認為原告主張不合理,已逾越「具體事實判斷之鑑定」範疇。且原告早於94年7月15日以福麒(總)94工 字第009號函,要求被告針對系爭工程第一分項無法施工部 分辦理停工及第二分項協議終止契約,但被告卻於94年8月 26日以D龍施字第09407001841號函回復原告「不宜輕言終止契約」;原告再於97年9月3日以福麒(總)97工字第059號 函,要求被告「針對本工程第一、二分項無法施工部分,請貴處依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停工」,但被告又於97年9月26日以D龍施字第09709001241號函回覆表 示不願辦理。故原告確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欲辦理終止契約及停工,但均為被告所拒,原告為免紛爭擴大,僅能一方面繼續配合被告之指示辦理後續履約事宜,另方面即一再發函向被告請求補償。 (三)被告不當扣款預鑄節塊運輸與吊置費用41,563,818元(含稅)部分: 1.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0日進行預鑄場設置、96年5月9日製造 第一單元預鑄節塊、98年2月23日完成最後一單元預鑄節塊 製造,於前揭期間內,被告未能在預鑄節塊製造完成(包含養護時間)前交付施工用地,或改變交付施工用地時程,或因其他施工介面遲延,導致原告無法將製造完成之預鑄節塊由預鑄場內直接運輸至施工用地,吊置至設計位置,而須將預鑄場內已完成之預鑄節塊運輸、吊置至堆置場堆置,另待被告通知運輸、吊置至設計位置之時間。 2.依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被告已結算並已給付預鑄節塊運輸(運輸至設計位置或堆置場)數量9,331.05公噸,(單價為1,995元/公噸,總金額為18,615,441元)、預鑄節塊吊置(吊置至設計位置或堆置場)數量9,331.05公噸,(單價為3,553.96,總金額為33,162,209元)。惟原告另已完成預鑄節塊運輸數量6,313公噸(金額為12,594,435元) ,以及預鑄節塊吊置數量6,313公噸(金額為22,436,175元 ),總計含稅什費共39,584,589元,含營業稅後為請求金額41,563,818元,就此部分原告於每次完成運輸或吊置時,均作成雜項工程檢驗表,合計28紙(下合稱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惟被告不僅拒絕在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上簽認,亦不願結算與給付。惟系爭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請求預鑄節塊運輸與吊置費用41,563,818元(含稅)為合理,且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亦設有預鑄節塊運輸(運輸至設計位置或吊置場)、預鑄節塊吊置(吊置至設計位置或堆置場)等項,足證無論是從預鑄場至設計位置、預鑄場至堆置場,或堆置場至設計位置,皆屬契約實作實算之計價項目,是以被告自應對其因遲延交付用地所導致之預鑄節塊重複運輸及吊置至堆置場之工作項目支付費用,方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原告自得依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及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且本件係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致原告需將預鑄節塊暫時運輸、吊置至設計位置或堆置場置放,遂產生重複運輸吊置費用,此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交付用地所致,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擔因 此所生之重複運輸吊置費用。 (四)綜上,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影響原合約範圍內工項之施工方法及順序、原告因而增加施工成本140,754, 989元(含稅),又因97年12月2日第二次契約變更此一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另外產生預鑄節塊運輸及吊置費用41, 563,818元(含稅),二者合計182,318,807元,被告均應如數給付。又就本件爭議事項,原告前曾於102年3月5日向行 政院公共工程履約調解委員會提出履約調解之申請,惟因調解過程中,雙方歧見甚大,難以調解,本件遲延利息自應自102年3月5日起算。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18,807元,暨自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主張因遲延交付工地、遲延開工、變更設計等事由,致施工效率下降,因而使施工成本增加140,754,989元, 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而為請求部分: 1.原告由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提供之圖面,即可清楚知悉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整個廠區之平面配置及現場周邊、鄰近結構物之介面狀況,且原告於系爭工程92年6月13日開工後 ,並未切實遵照已核定之預定施工進度表所規劃之時程辦理施工,作業上亦未按核定計畫備齊人員、機具、器材物料及提出施工圖面送審核准,因此無法展開現場施工,造成現場自開工初始即已呈現施工嚴重延誤落後之情形,被告曾於92年11月6日以D龍施字第09211060411號函要求原告改善,嗣 又分別於93年1月5日、93年5月25日、95年11月13日發函原 告,表示現場實際進度明顯落後,要求儘速切實改善並戮力推動相關工作。可見原告之工作無法依預定進度完成,係因原告出工不足及採購緩慢所致,與被告無涉。 2.兩造就系爭工程在92年4月間所簽訂之特約條款第一章16. 10「工程合作補則」即已約明:「16.10.1為配合整體建廠 工程進度控制之需要,乙方有義務依甲方指示配合他項工程調整其施工順序,此類施工順序之調整,乃甲方審查符合情理之要求,乙方除有義務配合外,並不得額外要求賠償金給付,非經甲方核准,不得作為展延工期之依據」。可知原告於招標及締約之際,即已明瞭系爭工程係採線性工程之施工規劃與管理,亦即係採用分區段之跳島式施工,以增加工作面。故依兩造上揭所簽訂之特約條款,原告本有義務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其他工程項目調整其施工順序,且施工順序之調整,須經被告審查符合後始得為之,原告除有義務之配合外,更不得請求任何之損害賠償,故原告主張有可歸責於被告不連續交付用地、遲延交付用地及跳島式施工所造成成本增加,即屬無據。 3.原告雖提出發包契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資料,主張為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交付工地、遲延開工等緣由,造成需要重新發包與分包商,然原告均不依契約規定執行,例如系爭承攬契約估價單工程細目「鋼筋加工及綁紮組立」之計量單位為「公噸」,且備註第五點載明:「鋼筋數量按乙方提送甲方審查認可之Shop Drawing所制定之Bar Lis公噸作為結算 之依據,分別計算其各種尺寸鋼筋總長度…,作為鋼筋及加工組立之計價數量」,然原告提出之之鋼筋加工綁紮作業發票均係以一式計量,且多數發票亦有以點工方式計給工資,而非契約規定按乙方提送甲方審查認可之Shop Drawing所制定之Bar Lis公噸作為結算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將模型板製 作及組拆部分分包於其他業者,支付工程款期間卻係92年11月1日到92年12月30日,完全非屬本工程施工期間,且發票 品名記載「工程款」,數量均為一式,顯見原告以混充不實之發票膨脹支出損失。又系爭工程契約數量混凝土澆置A至D四項總計數量僅有32,780立方公尺,原告提出單據數量高達178,380立方公尺,數量相差甚鉅,是否真正為系爭工程之 分包契約,顯有疑問;又預鑄混凝土蓋板製作及安裝吊放A 、B及C部分,原告所附證物與其提出之數據不相符,且原告所附之契約亦難以查明訂約日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揭契約、發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其主張重新發包而增加支出140,754,989元,並非有理。 4.原告雖再三強調工率下降造成損失,惟所謂工率,簡而言之,即投入一單位之資源,所可得到之產量,在營建工程上亦可稱為營建生產力,即以產量除以投入之資源。原告既然將工率下降的原因,歸咎於工地不連續交付,自應證明其已投入適當之資源,並無資源過剩之問題,因工地不連續交付,導致原告資源之投入而無法得到應有之產出,始可認為工率下降或與工地不連續有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期一再展延,係因被告工地無法連續交付所致,然若工期展延係因被告無法交付工地,導致原告無法進行施作,則在邏輯與經驗上,原告對於長期無法施作的區域,於可進行施作前既未投入任何施做之資源,則無法施做區域自無任何產出。故若被告無法交付工地,則原告無工地自然無須出工,亦無工率下降或「直接工程成本」支出之可能。且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工期展延、工率下降與原告所提出之各種工率下降計算式,以及是否因此增加原告之直接成本,均認為並無原告所稱因變更設計、遲延開工、工期展延而有工率下降之問題,當然不可能造成原告直接成本之增加。 5.關於請求權基礎: 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之規定,其請求權之內涵不同、構成要件互異,原告並未說明其所列上開請求權相互間之關係為何,即全部列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本件依據原告之主張,其所請求者乃係增加之施工成本,顯非承攬報酬,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以所謂稱加支出之「施工成本」為「 承攬報酬」而請求,自不應准許。至於原告關於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法則」之主張,依其請求係因債務不履行 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無關。 6.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主張因遲延 交付工地、遲延開工、變更設計,施工成本增加140,754, 989元,要求被告給付,並無所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預鑄節塊運輸與吊置費用增加41,563,818元部分: 1.原告原先使用之預鑄場地與堆置場所,係於94年6月15日開 始借用,嗣因配合R/B工程750公噸吊車遷移作業,須將該預鑄節塊由廠區內堆置場移置碼頭區堆置場,被告於96年8月 間即提供碼頭區與進水口區,供原告作為預鑄場與節塊堆置場使用,且於第二次契約變更時,被告已考慮上開堆置場變更因素,將未能吊置設計位置之300公噸納於第二次契約變 更項次73「預鑄節塊運輸」及項次74「預鑄節塊吊置」中計價。是以,該二工項施工數量較項次72「預鑄節塊製造」多出300公噸,且被告已於結算時將第一次運輸及因被告因素 須第二次運輸之節塊,分別依測量檢驗表及雜項檢驗表內容,按系爭第二次契約變更項次73及74結算之實作數量 9331.05公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無許原告額外請求其餘 費用。 2.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原告主張關於預鑄節塊重複運輸及吊置費用41,563,818元之請求尚稱合理,惟被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按檢驗表內容給付重複運輸及吊置費用且依系爭第二次變更契約書第5.4.3項規定,「乙方應依現場工作進度, 開立檢驗表送甲方檢驗,合格後作為日後驗方(應為『收』之誤)計價之依據」,故原告由預鑄場載運節塊至堆置場,再由堆置場運送至設計位置,均應依上開規定開立檢驗表送被告檢驗,合格後方能做為將來驗收計價之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並不符契約規定,並未經被告簽認,並無證據能力。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計算原告重複吊運之預鑄節塊數量,而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合理,顯係主觀之臆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工程施作範圍遍及電力場區及開關場區,工程內容包括19座貯槽基礎結構、2座Pump House及約6,300公尺長之RC管溝結構之施築,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規範第 0.3「分項工程及工程期限」之規定,本工程分為二個分項 工程,且二個分項工程均自甲方(即被告)通知開工日起 900日曆天內完成。嗣系爭工程第一分項工程於99年2月26日竣工,第二分項工程於99年4月29日竣工,並於101年5月23 日完成驗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電力場區貯槽基礎及管溝工程工程規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施工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已發包項目須重新發包(或拆包),而增加施工成本即工資費用140,754,989元(含稅) 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 延交付工地、被告遲延通知第二分項開工、被告變更貯槽基礎工程設計、被告將場鑄工法變更為預鑄工法,及被告要求趕工等原因,致其施工工率下降,直接成本增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工作無法依預定進度完成,係因原告出工不足及採購緩慢所影響,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有依被告之指示配合其他工程項目調整其施工順序義務,且原告未證明其提出之原發包及重新發包契約與估價單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等語,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系爭工程是否因原告主張之前揭因素,因而造成原告直接成本之增加,及直接成本增加之金額,經鑑定人作成系爭鑑定報告,並認定「... 基於直接成本係指與工程直接關係之成本,如人力、機具及材料、雜項費等及倘被告未通知原告開工日期,自無起算工期之問題的前提下,本會認為系爭工程在被遲延通知開工之時期,因原告自無進場施作第二分項工程...故並不會因而 造成原告直接工程成本增加」、「...然此(變更設計)究屬 契約之增價問題,尚不致因變更設計而造成原告變更設計前既有之契約範圍內工項之直接工程成本之增加」、「...未 依契約約定按時交付用地、排除他標工程界面影響,將因此造成工期展延,但除非在有造成工率下降時...當然有影響 施工效率,而造成原告之直接工程成本之增加,否則,單純之工期展延,仍與直接工程成本無涉」(見卷附系爭鑑定報 告第一冊第5頁、第6頁、第10頁),原告於收受系爭鑑定報 告後請求補充鑑定,經本院通知鑑定人即土木技師房樹貴、王金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由原告說明其就系爭鑑定報告之疑問,鑑定人並當庭要求原告提出完整之證物原本以供補充鑑定(見本院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於107年4月27日發函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經鑑定人檢視原告提出之證物後,以107年9月5日(107)省土技字第4360號函覆原告表示「...本會於107年6月14日辦理鑑定 說明會,檢視貴造提供與會之資料及說明,鑑定技師認為補充鑑定項目並非原囑託鑑定事項,係屬新增鑑定事項,因此,鑑定說明會當日已告知鑑定費用需另行估算」、「...貴 造既認為屬補充鑑定,本會且認為屬新增鑑定項目,為免爭議,本會就新增鑑定項目無意辦理鑑定,尚請另洽其他鑑定單位」(見本院卷(五)第149頁),而原告自接獲上開函文 迄本院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 見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經本院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應於一個月內將鑑定人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鑑定報告認有未完足或不清楚、誤解問題處,請求本院發函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及釐清之事項整理後重新陳報,並應以前揭事項技師公會無需再辦理勘驗及審酌檢視新證據資料者為限(見本院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乃具狀請求命鑑定 人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及第12頁關原告主張因重新發包增加之施工成本之合理金額,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發函 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且 系爭工程確實有工地交付施工不完全致原告不得不採跳島式施工之情事,致原告之下包商紛紛難以配合,原告乃重新發包施工單價,係屬可歸責於被告...」、第12頁「...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係以重新發包複價扣除原發包金額之計算損失,全然未考慮原承攬契約所得之報酬,及已受領之物價調整金額,且未與單價分析比較之,如此計算尚欠合理」之記載中,關於重新發包增加施工成本之合理金額及計算方式,該公會則以108年11月19日(108)省土技字第6441號函覆本院表示前揭鑑定事項並不在原鑑定範圍,須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五)第333頁),原告經本院通知閱卷並提出言詞辯論意旨 狀後,均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且迄本院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始以傳真提出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狀,其中亦未有調查其他證據之聲請,僅一再陳述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拒絕補充鑑定「實非妥適」。是原告既未再聲請調查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前揭主張,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亦認定「系爭工程確實有未依契約約定按時交付用地、排除他標工程界面影響致工期延展之情形,被告雖有核延工期,但多以所佔權重折減核延之工期,固屬可行,但本會認為在該作業為要徑工項之下,雖核延工期後,只是將歷次核延工期往後延長施作,將造成原告投入施工資源難以調度之慮,勢必提出趕工計劃,所增加之之直接費用,被告應予核實,方屬公平之計」,可見原告之直接成本確有增加,並提出發票、契約、估價單、請款單、工資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至第641頁),證明其確因上開因素致增加140,754,989元之直接成本。惟按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查前揭私 文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出之私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其直接成本之增加。況查,本件鑑定人經檢視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後,亦於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認定「...原告所提之附表一,係以重新發包複 價扣除原發包金額之計算損失,全然未考慮原承攬契約所得之報酬,及已受領之物價調整金額,且未與單價分析比較之,如此計算尚欠合理」,益徵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已發包項目須重新發包或拆包,而增加施工成本 140,754,989元,並非有理,自無從准許。 五、原告請求預鑄節塊運輸與吊置費用41,563,818元(含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96年4月20日進行預鑄場設置、96 年5月9日製造第一單元預鑄節塊、98年2月23日完成最後一 單元預鑄節塊製造,因被告未能在預鑄節塊製造完成(包含養護時間)前交付施工用地,或改變交付施工用地時程,或因其他施工介面遲延,致原告須將預鑄場內已完成之預鑄節塊運輸、吊置至堆置場堆置,另待被告通知運輸、吊置至設計位置之時間,惟被告僅給付預鑄節塊運輸、吊置數量各 9,331.05公噸,就原告另已完成預鑄節塊運輸及吊置數量各6,313公噸則迄未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 系爭第二次契約變更時,已將未能吊置設計位置之300公噸 納於第二次契約變更項次73「預鑄節塊運輸」及項次74「預鑄節塊吊置」等項目計價,且被告已於結算時將第一次運輸及因被告因素須第二次運輸之節塊,分別依測量檢驗表及雜項檢驗表內容,按系爭第二次契約變更項次73及74結算之實作數量9331.05公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惟查: (一)系爭鑑定報告就原告因系爭第二次契約變更而須重複運輸及吊置預鑄節塊之數量,已認定「依據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知(請參原證3、項次73、74),被告已結算預鑄節 塊運輸數量9331.05T,已結算預鑄節塊吊置數量9331.05T,此部分被告已依約給付,惟原告另已完成預鑄節塊運輸數量6313T以及預鑄節塊吊置數量6313T,雙方滋生爭議」、「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卻係因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土地(例如因北勞電纜跨越管溝上方無法開挖施工)、排除他標工程界面影響(例如與他標達欣工程施工界面干擾),以致工期延展之事實,已如前述。經被告提出變更設計部分區段之管溝結構採預鑄節塊方式施工,雙方並於97年12月2日辦理第二次契約 變更,新增預鑄場地設置,依此詳細價目表之項次73、74乃分別約定預鑄節塊運輸及吊置(數量均為2,400T),按實作數量計價,且項次72係預鑄節塊之製造,可見製造費用不含運輸費用。且因預鑄場位於廠區之外,是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另外產生運輸及吊置費用,亦為詳細價目表中明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見卷附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鑑定人明確知悉被告於兩造辦理結算時,已依運輸及吊置預鑄節塊數量9331.05公噸計算承攬報酬, 惟於檢視、計算原告提出資料後,仍認另有因可歸責於被告因素,致原告必須重複運輸及吊置預鑄節塊各6313公噸,工程款含稅41,563,818元,未獲被告依約給付。是原告主張依系爭第二次變更契約書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運輸及吊置預鑄節塊工程款41,563,818元,即為有理。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係依據何種證據資料計算原告重複吊運之預鑄節塊數量,而直接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合理,顯係主觀之臆測,且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惟查,本件鑑定人即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房樹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證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預鑄節塊之運輸及吊置係實作實算,亦即一萬公噸之預鑄節塊從預鑄場運輸到堆置場,再從堆置場運輸到設計位置,應以兩萬公噸計價,並說明其係依原告提出之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工程日報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相片,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中之附件D即數量統計表,以計算系爭鑑定報 告中認定原告另已完成預鑄節塊運輸數量6313公噸以及預鑄節塊吊置數量6313公噸(見本院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依據之證據資料云云,已非可採。至於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雖未經被告簽認,惟查,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均經原告品管負責人、工地負責人簽名,內容亦與工地負責人及專任工程人員製作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相符,並均附有施工當日相片,顯非原告臨訟製作,足見原告主張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係其於每次完成運輸或吊置時依完成數量製作,惟遭被告拒絕簽認,應為足取。而依系爭第二次契約變更約定,預鑄節塊運輸及預鑄節塊吊置既均應按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自不得僅以被告拒絕簽認,即謂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完成之工作不應計算承攬報酬,被告辯稱系爭雜項工程檢驗表未經其簽認,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又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3年4月22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件應自其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履約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日即102年3月5日起算,固 據其提出履約調解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查,上開調解申請書不僅未有任何行政院公共工程履約調解委員會之收文戳章,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告提起上開調解之日,即已收受調解之通知,自難認原告斯時已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5日起算本件遲延利息,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1,563,818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