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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長鴻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文宏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告
鼎策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豪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政伶,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志豪,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裁定命其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聯豐中科 15P3/P4專案土木工程之鋼骨工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惟被告除系爭契約範圍之工程外,另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部分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供被告簽認,原告亦就系爭追加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但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迄今尚未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 1,325,009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確已全部施作完成,有原告完工後交由被告經理池銀至簽收之製品移交清單及施工時現場照片可證,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施作云云,自不可採。

⒉原告於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前所提報價單業經池銀至簽認,雖在旁另有吳秩策簽名並註記「 6~8項單價公司再議」等語,但被告事後未就該 3項單價請求原告議價,任由原告繼續施工後予以簽收,足見被告嗣後就報價單內 6~8項之單價並無異議,應認已同意原告提出之單價,被告抗辯兩造未對此部分單價達成合意云云,亦非有據。

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致被告受有 376,200元之損害,主張於本件抵銷云云,並未就其瑕疵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稱之瑕疵均為系爭工程範圍,並非系爭追加工程,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付清全部款項,如系爭工程確有該等瑕疵,被告豈會如數給付工程款,業主又豈會予以驗收,足見被告抗辯之瑕疵並非事實。縱認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依民法第 493條第1、2項規定,被告應限期催告原告修補,且於原告未依限修補時始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請求費用,被告並未證明其已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限期修補而未為修補,其主張應由原告負擔代為施作等費用,於法無據,被告復未證明其因該等瑕疵受有何損害,被告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抗辯如下:

㈠被告雖在原告所提102年1月29日(被告誤載為101年1月29日)工程報價單上簽名蓋章,然已表明兩造須就項次 6、7、8項之工程項目單價再行商議,兩造既未就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達成合意,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難謂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屬無據。

㈡被告否認原告已具體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且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 4樓鋼柱位置錯誤、鋼樓梯背面未依約施作防火漆、鋼樑防火漆未補漆、屋頂小鋼柱30處位置錯誤、代叫吊車吊運、防火漆磨除點工及UT過慢施作導致RC無法全面澆置等瑕疵,有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單、點工統計表可稽,致被告受有 376,200元之損害,主張與原告之本件請求抵銷。

㈢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與事實不符:⒈第 1項之立柱因須包RC,扣除RC厚度後,實際增加高度為1.35M,並非1.50M,且僅有10支增加高度,原告於本項請求之數量及複價均不實;⒉結構平面圖已註明鋼柱封板1樓到4樓,故第 2項部分未涉及變更追加;⒊經核對現場情形,增加Sg2水平3支(+314.82kg)、減少Sg2垂直1支(-396kg)、增加Sb2垂直1支(+79.27kg)、減少Sb2垂直2支(-178.36kg)、減少Sb3水平2支(-35.52kg),以上增減合計後為 -215.79kg,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增加 2,129kg;⒋根據圖面AO-OH項H-1即註明所有鋼材均須熱浸鍍鋅,故第6、7項部分不涉及追加;⒌第 8項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噴漆所致,故不應列為追加工程。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均已全部完工,被告業已給付全部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迄今未給付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 1,325,009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費 376,2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 1,325,009元,有無理由?

⒈依原告所提系爭追加工程102年1月29日報價單,已記載工程名稱:「聯豐精密中科廠房追加工程」,原告應施作之項目為:「⒈立柱400*400*13*21增加高度1500、數量3,182KG;

⒉鋼柱封板PL15t、數量18,544KG;⒊SC5-H150*150*7*10增加12處、數量504KG;⒋Sb1-H450*200*9*14增加2處、數量854KG;⒌Sg2-H400*200*9*14、數量771KG;⒍SC5-H150*150*7*10熱浸鍍鋅、數量1,625KG;⒎雨遮熱浸鍍鋅、數量1,926KG;⒏各層環樑剪力釘雙排Φ19*170@300、數量1,728支」,上開報價單蓋有被告公司工地專用章,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池銀至簽名,堪認被告確有委請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⒉被告雖抗辯其在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已表明兩造須就項次 6、7、8項之工程項目單價再行商議,兩造並未就上開工程項目之報酬達成合意,難謂契約業已成立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製品移交清單,經核與系爭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數量相符,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池銀至如數簽收,堪認系爭追加工程確係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辯稱系爭追加工程未經兩造合意云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施作之系爭追加工程數量不實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並經被告公司經理池銀至如數簽收,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取。

⒋系爭追加工程既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325,009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及瑕疵修補費 376,200元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故委請其他廠商修補,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376,200元云云,並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單、點工統計表等件影本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所提現場施工照片,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 4樓鋼柱位置錯誤、鋼樓梯背面未依約施作防火漆、鋼樑防火漆未補漆、屋頂小鋼柱30處位置錯誤、代叫吊車吊運、防火漆磨除點工及UT過慢施作導致RC無法全面澆置等瑕疵,且系爭契約第11條管理責任第 7項約定:「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監督其所屬工人,確實按圖或依甲方(即被告)指示施工,待施作完成後,通知甲方人員檢驗,若甲方人員檢驗不合格,需修改至合乎要求為止。」、第16條逾期罰款第 3項約定:「若因乙方施工不良或材料不合規定而改拆,致延長工期時視同逾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所受損失,所有費用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被告不爭執已給付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見本院103年8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合格,堪認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時應無上開之瑕疵。至於被告所提請款單、點工統計表即使屬實,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前開瑕疵確為原告施工不良所致,及其已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果,而自行修補等情,因此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修補費376,200元,據以對原告主張與原告之1,325,009元追加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⒊依上,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325,00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5,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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