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云投資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益,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柏云投資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柏云投資有限公司業已於108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伯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宗興,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3月29日電人字第1050007103號函附卷可稽,劉宗興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嗣更98年3月3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淡化系統(下稱系爭海水淡化系統)設計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2,531,500元(含工程款50,030,000、營業稅2,501,500元)。原告已於101年12月4日全部竣工完成,因契約變 更、物價調整,結算總價確定為53,706,764元(含工程款 51,149,299元、營業稅2,557,465元)。被告則自97年7月間起陸續分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惟至101年12月17日止,被 告僅分六次給付32,572,723元與原告(其中第四次付款先扣除品管人員未簽到之違約款459,000元中之296,000元),扣除原告之品管人員於系爭工程靜態測試、試運測試至工程竣工期間,未依規定至系爭工程工地簽到,依約得扣除之違約金459,000元,迄尚欠20,675,041元工程款未為給付,雖經 原告迭次催告,被告仍藉故有違約金及金額修正之理由,拖延不付。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675,041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計算式:53,706,764元-32,572,723 元-459,000元=20,675,041元】,及自原告102年12月17日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本院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承攬契約包含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一般條款、特訂條款、工程規範、設計技術規範、門禁管理要點、工程驗收程序、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安全作業標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設置要點、銲接作業違規扣款規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切結書、承諾書等十餘項契約規範,多達數百頁,此均為被告單方決定之制式附合性契約。原告已投入全力,依約完成工程,且竣工前有連續運轉測試,功能效用皆無問題,水質、水量亦符合標準,已完成契約之履行,並無違約之情形。惟被告竟於102年1月10日發出工程補修通知單(下稱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對於與運轉及功能無關之非工程必要事項,要求整理、清潔、改善及補正文件,並單方決定複驗日期,一個月一次,只要一項不合其意即視為全部未完成補修,照算違約天數,並進而引用所謂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8條 規定及契約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規定,以最高額最嚴厲之規定,每日罰10萬元,直至其認為違約金已達總工程價款百分之二十始停止,其主張毫無理由,且本件施工規範六、違約金(一)2規定:「乙方(指原告)如果無法按施工規範貳 、一(二)款竣工期限之規定如期完成,第二分項工作最後 竣工期限(里程碑F)每逾一日曆天完成,應繳納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10萬元整」。所謂第二分項工作依施工規範貳一(二)2款係指「本分項之竣工前應完成設備 模組安裝、海水取排水及淡化送水管安裝、性能試驗、連續運轉180日曆天之系統性能測試等相關工作」而言,因事關 契約必要工程事項及測試運轉,故無法完成才處以最嚴厲之日計10萬元之違約金。但本件原告在竣工前已依約連續測試運轉六個月,皆無問題,原告並無違約,今被告妄舉枝微末節之非工程及契約必要事項,要求原告日賠10萬元,直扣至工程總價20%,且複驗日期一月一次,每日均要原告賠償10 萬元,且一般工程完工後,有清潔、整理、修補之情形,均由委任人要求修繕,如施工人或承攬人不予修繕整理,委任人才要求減價或自己修繕再求償,絕不會以每日10萬元計罰違約金;另就程序書、手冊、圖表、清單等文件,原告早已提送予被告,但被告拖延審查,責任應歸被告,然被告亦日罰原告十萬元,且只要一項文件未審查通過,即視為全部未完成契約,至102年7月31日違約金已累積總工程價百分之二十時始完成複驗,完全不符誠信原則、法律及契約,故本件原告並無違約及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違約金10, 741,353元,洵無理由。 2.依鑑定人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 108年6月28日以營建鑑字第108000193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2月4日如期完工,被告主張逾期罰款部分顯無可採。又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所示22項應補修事項,除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表2.1,修補事項如1、3、6、16等項部分非屬系爭工程約定外,其餘均屬 兩造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惟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所示各項修補事項,已於該補修通知單各欄所示時間完成補修,部分項目之改善雖有遲延,仍不影響系爭海水淡化系統設備模組安裝、海水取排水與淡水送水管安裝、測試運轉、性能測試、操作設備之安全性、設備維護保養、設備使用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或造成被告任何其他損害,被告不得依契約第20條及第18條約定,主張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減違約金。 3.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認屬契約約定項目有修補逾期172 天之情事,故應計算被告無法使用第二分項所有設備之折舊損失云云,惟前揭各項修補項目,與系爭工程之器材設備無涉: (1)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所示各項修補項目,除修補事項第1、3、6、16項非屬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外,其餘均屬兩造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惟衡諸各修補事項內容,多為文件之提供或工地之清潔等,均與第二分項之器材設備無涉。諸如修補事項2乃要求原告提供正式 版程式權限、修補事項4乃要求原告提供保養手冊、修補事 項5乃要求原告於部分管線上標示編號、修補事項7乃要求原告提供完整工作記錄及檔案光碟、修補事項8乃要求原告提 供教育訓練之教材、講義、操作手冊等、修補事項13乃要求原告清除廠房內之蜘蛛網、灰塵等。上開項目縱認屬於兩造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然均屬文書補正或枝微末節細項,均與第二分項之器材設備無涉。 (2)又被告引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逕認本件設備屬於「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但無任何舉證說明,原告否認之。其中「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更係引用45年7月31日之版本,毫 無參考價值可言。 (3)另被告有關折舊費用之計算竟以第二分項工程款總金額 44,704,680元乘以折舊率為計算,然依其自行提出之97年1 月21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00414詳細價目表所示,該總 金額44,704,680元中包含人工費、管理費、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稅雜費、保險費、利潤等,不應有折舊之問題。(4)本件鑑定單位檢視法院卷宗、兩造主張及鑑定資料等,並依其專業多方衡量各種狀況後,始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示各項補修事項,確已於該通知單各欄所示時間完成修補,又部分項目之改善雖由遲延,仍不影響系爭海水淡化系統設備模組安裝、海水取排水與淡水送水管安裝、測試運轉、性能測試、操作設備之安全性、設備維護保養、設備使用安全性及使用年限,亦無造成被告任何其他損害可見鑑定單位業已將第二分項「海水淡化系統設計製造及安裝工程」之器材設備之「折舊」考量在內,並認定原告無造成被告任何其他損害。是被告抗辯應計算被告無法使用第二分項所有設備之折舊損失,洵屬無據。更何況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施工規範第6條第1項第6款2.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係以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本件既經鑑定無任何損害,當無違約金問題。 (5)被告之核四龍門核能發電廠業已於103年4月24日經行政院正式宣布封存,不放置燃料棒、不運轉,又被告已於107年間 將400束燃料棒運至國外,且確認將於2020年底前將全數燃 料棒運至美國,故系爭工程第二分項設備器材於系爭工程 101年12月4日竣工迄今從未使用,洵屬「閒置之固定資產」,且有「永久停止使用」之可能,預期不會再帶來任何經濟效益,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4.本件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投入全力及時間,復因被告要求停工320日,虧損達二、三千萬元,反之核四龍門核能發電廠 已於103年4月24日經政府宣布封存三年,故被告並未啟用核四,並無實際損失,依民法第216條、第252條規定,被告既無損失須填補,縱原告應給付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亦得請求酌減。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75,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97年1月28日開工,101年12月4日竣 工,於102年1月10日進行初驗,惟原告尚有部分工項未完成,故初驗並未合格,被告遂開立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限期原告應於102年2月9日前補正完畢,惟原告卻遲至102年7月31 日方完成補正。茲就原告應補修之21項事項,分述如下: 1.未提交竣工圖: 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壹、四、(七)及壹、四、(九)規定,原告應提送竣工圖作為驗收之依據。且於工程實務上,均會要求承攬廠商於竣工時提交竣工圖,以便於現場驗收時核對是否與現場設備實際安裝之情形相符,否則,倘承攬廠商未提供竣工圖,不僅無法進行驗收,未來在設備操作上易出現找不到設備,甚至安全上之疑慮,系爭承攬契約方規定原告必須提交竣工圖予被告作為驗收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補修之竣工圖應屬兩造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然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時, 並未提交竣工圖,故被告依約將之列為補修事項,而原告直至102年7月31日始提送該竣工圖予被告,故102年7月31日為最後補修完成日。 2.未提供PLC程式及開發軟體、圖控程式正式版等權限: 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壹、四、(七)及肆、七、(三)規定,原告應提供PLC程式、開發軟體及圖控程式之電子檔及合 法授權之軟體程式予被告公司。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時,並未提送PLC程式等正式版權限予被告公司,故被告依約將之列為補修事項,而原告直至102年3月20日始提送PLC程式等正式版權限。 3.線上分析儀器校正工作指引、運轉程序書、警報資料與處理程序、設備清單(含設備編號、名稱、廠牌、型號、閥的大 小、閥的型式、用於何建築物、房號、樓層高度、廠房佈置圖號、P&ID圖號、閥的VDN編號、採購規範)、場所照度證明(SDS-B005規定)、電纜導通絕緣檢驗表、氣動閥datasheet(包括閥體廠牌型號、驅動器廠牌型號、開關指示器廠牌型號)、工程設備結算書、儀器校正報告(未完整)、系統性能試 驗報告及保證書(測試人、時未簽)、設備性能曲線圖(含泵 浦及馬達資料)(未完整): 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壹、四、(二)及壹、四、(九)規定,原告應提送如施工規範附件SDS-B002圖說目錄所載之文件或資料,及與本計畫各項器材設備有關之圖面、型錄、規範或標準及各項設備之標準操作維護手冊程序書等圖說予被告公司,作為驗收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除「警報資料與處理程序」、「電纜導通絕緣檢驗表」、「工程設備結算書」外,其餘補修均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而施工規範附件SDS-B002圖說目錄中之文件或資料,不僅均為依約原告應提供之文件,且係用以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已符合契約約定之標準,而作為驗收之依據。原告於102年2月18日已提供運轉程序書、電纜導通絕緣表、閥的圖面及閥件清單予被告,此觀102年2月18日之複驗紀錄即明,原告復於102年4月22日、5月22日、6月21日、7月19日、7月31日陸續補足剩餘文件予被告公司,故102年7月31日為最後補修完成日。 4.未提供泵浦拆解、回裝程序書、設備使用手冊、設備保養手冊: 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壹、四、(九)規定,原告應提供泵浦拆解、回裝程序書,及各項設備之使用手冊、保養手冊,否則被告將來無法進行設備之使用及維護保養,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本項補修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惟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時,並未提供泵浦拆解、回裝程序書、設備使用手冊、設備保養手冊,故被告依約將之列為補修事項,而原告直至102年5月22日方提送上開文件予被告。 5.部分閥牌未掛、P-5001C設備編號被油漆沾汙導致不清及部 分管線無標示編號、流向與規定不符: 依施工規範肆、五「安裝施工要點」規定,原告應於所有桶槽外、管線噴上明顯可見之字體或吊掛銘牌,以標示桶槽、管號、閥號、管內流向等,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本項補修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惟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 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時,發現有部分閥牌未掛、P-5001C設備編號被油漆沾汙導致不清,及部分管線無標示編號 、流向之情形,故被告依約將之列為補修事項,原告嗣於 102年4月22日方改善完成。 6.SDS-B002圖說目錄規定所述之設計文件未進版成竣工圖: 品質紀錄、管路設備流程圖(正式版)、人機介面畫面和手冊、廠房平面圖、昇位圖、P&ID圖、ISO圖、設備配置圖、閥 的圖面、控制迴路圖與邏輯圖、PLC梯狀圖及端點接線圖、 管線清單、閥件清單: 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壹、四、(二)及壹、四、(九)等規定,原告應提送如施工規範附件SDS-B002圖說目錄所載之文件或資料,及與本計畫各項器材設備有關之圖面、型錄、規範或標準及各項設備之標準操作維護手冊程序書等圖說予被告公司,作為驗收之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除「昇位圖」外,其餘補修均屬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惟原告於102年2月18日方提供管路設備流程圖(正式版)、人機介面畫面和手冊、P&ID圖、閥的圖面及閥件清單予被告公司,其餘文件嗣於102年7月31日始陸續補齊。 7.依據契約一般條款K.17之完整工作紀錄裝訂成冊及電腦檔案光碟片、契約工程品質管理第7.1節之品保紀錄及第7.5節之品保紀錄硬體拷貝等,未見完整工作紀錄及電腦檔案光碟片: 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 時,未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K.17節「保留工作紀錄及電腦」及系爭承攬契約特定條款第參章第7.1節、第7.5節規定,提供上揭品保紀錄光碟予被告公司,故被告依約列為補修事項,原告直至102年7月31日方提供上揭品保紀錄光碟予被告公司。 8.未依據工作規範之七操作與維護之訓練,提供教育訓練證明(課程表、教材、講義、完整中文操作手冊、教學光碟片):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之初驗 時,未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肆、七「操作與維護之訓練」規定,未提供上開教育訓練證明資料(被證11),故被告依約列為補修事項,而原告直至102年4月22日方提供上開教育訓練證明予被告。 9.所有貨櫃屋、儀控盤體(含PLC盤)、電力盤、氣動閥、壓力 錶、動力盤鑰匙、設備、馬達、風扇、PH計、管架及支撐物鏽蝕嚴重或油漆脫落不合乎設計技術規範三、所有零組件必須有防鹽害處理,及四、(四)模組安裝:所有焊接點及螺絲均須做防鏽防鹽害處理,以防止鏽蝕產生及鹽害發生之要求: 依系爭承攬契約設計技術規範第三條規定:「所有零組件必須有防鹽害處理。」,第四條規定:「(四)模組安裝:所有焊接點及螺絲均須做防銹防鹽害處理,以防止銹蝕產生及鹽害發生」。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本項補修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惟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 工程初驗時,發現所有貨櫃屋、儀控盤體(含PLC盤)、電力 盤、氣動閥、壓力錶、動力盤鑰匙、設備、馬達、風扇、PH計、管架及支撐物,因未做防鏽防鹽害處理,導致鏽蝕嚴重或油漆脫落之情形,故被告依約列為補修事項,原告嗣於 102年6月21日方改善完成。 10.中和槽未設爬梯,無法維護槽頂設備: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原告所設置之3噸編號0P12-TNK-5010中和槽未設爬梯,導致被告將來無法進行槽頂設備之維護,而原告所設置之其他例如1噸之亞硫酸氰鈉藥液槽、1噸之次氯酸鈉藥液槽等均有設置爬梯以供將來槽頂之維護,故較大之3噸中和槽更 有設置爬梯之必要,而原告嗣於102年3月20日方改善完成。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鑑定單位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技術規範十二『桶槽:需設有4吋溢流管路…、不鏽鋼爬梯 及槽頂欄杆(需塗防銹漆)、超音波液位計…』規定,鑑定該項補修屬兩造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 11.空氣儲槽洩水管未拉至排放桶槽: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原告設置之空氣儲槽洩水管脫落,會導致貨櫃鏽蝕潮濕及地板積水,為此通知原告進行改善,原告復於102年2月18日將該洩水管重新安裝完成。 12.訊號線及電纜線未分離作標示: 依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肆、五及十一、(八)規定,原告應將訊號線及電纜線分別標示,惟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儀控設備之訊號線及 電纜線未分別標示,遂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嗣於102年3月20日改善完成。 13.未依契約規定竣工後清理工地,廠房內部皆有蜘蛛網及灰塵、控制室貨櫃內雜亂、空調設備灰塵過多、BWRO貨櫃地板甚滑、PLC盤上方有雜物,且盤門與盤內連接有兩條電線未整 理;另電纜出電纜線槽後不可裸露(需導線管或蛇管保護):依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T.「竣工及驗收」及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參、八、(二)規定,原告應於提報竣工後三十日內清理工地,然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 爭工程初驗時,發現原告未依據上開契約規定清理工地(被 證11),遂通知原告改善並列為補修事項,而原告直至102年6月21日方完成工地之清潔整理。 14.現場巡視時FT-2002A、C時常出現「signal loss」: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編號FT-2002A、C之流量計時常出現訊號不穩之情形 ,故通知原告進行改善並列為補修事項,原告復於102年4月22日經現場改管後已獲改善。 15.UF CIP液位計僅用束線帶固定,經風吹日曬雨淋將產生變質,進而造成設定點變動失準: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UF CIP液位計僅用束線帶固定,經風吹日曬雨淋將產生變質,進而造成設定點變動失準之現象,遂通知原告改善並列為補修事項,原告嗣於102年3月20日改善完畢。 16.現場有SDI5、SDI、SDI15參數紀錄等,規範限制不得大於3 ,控制室顯示SDI5但應顯示SDI15: 依系爭承攬契約設計技術規範九、(二)規定,自動清洗式超過濾器(UF)之產水水質SDI不得大於3。惟被告於101年12月 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自動清洗式超過濾器(UF)之SDI值紀錄為5、10、15,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遂通知原告改善並列為補修事項,原告嗣於102年4月22日改善完成。 17.全關全開氣動閥編名不符施工規範壹、四、(五)乙方提供之海水淡化編號方式及設計技術規範、十一、(六)系統參數監控參數(參考SDS-C006)規定: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全關全開氣動閥之編名不符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壹、四、(五)乙方提供之海水淡化編號方式及設計技術規範、十一、(六)系統參數監控參數(參考SDS-C006)規定,故通知原告改善並列為補修事項,原告嗣於102年3月20日改善完畢。 18.SWRO加壓泵有漏油現象,導致該貨櫃屋地板甚滑: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SWRO加壓泵有漏油現象,導致該貨櫃屋地板甚滑,遂通知原告改善並列為補修事項,原告嗣於102年4月22日改善完畢。 19.SWRO壓力交換器高壓進口排氣閥BV-5442出口所接管路及線 上水質分析儀器取樣管路有漏水現象: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SWRO壓力交換器高壓進口排氣閥BV-5442出口所接管 路及線上水質分析儀器取樣管路有漏水現象,遂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嗣於102年4月22日改善完畢。 20.離子線上分析儀現場面板表顯示不正常: 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時 ,發現氯離子線上分析儀現場面板表顯示不正常,遂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嗣於102年6月21日改善完畢。 21.海水收集站線上水質分析儀位置照度不足: 依系爭承攬契約設計技術規範十、(十七)規定,位於設備模組貨櫃內之海水收集站線上水質分析儀之照度應於300LUX以上,惟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0日進行系爭工程 初驗時,發現海水收集站線上水質分析儀位置照度未達300 LUX,遂通知原告改善,原告嗣於102年3月20日改善完畢。 22.綜上可知,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所列之22項補修項目,除第16項外,其餘均屬契約約定範圍內之工作,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第1、3、6項中之部分項目非屬契約範圍,然第1、3、6項中屬契約範圍內之項目,仍遲至102年7月31日始補修完成。是自補修期限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扣除國 定假日、例假日、颱風停班共60.5天,原告逾期共計111.5 天。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8條規定及系爭承 攬契約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規定,每逾一日曆天,應計罰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共計罰逾期違約金11,15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11.5日=11,150, 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然依據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因本件契約總價為53,706,764元(含稅),前揭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53,706,764元之百分之20,故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計算逾期違約金共10,741,353元(含稅)【計算式: 53,706,764×20%=10,741,353元】,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以一日曆天10萬元計罰逾期違約金,於法並無不合: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規定,於初驗不合格時,原告 應補正至驗收合格為止,逾期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規定辦理;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明文規定,系爭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逾期之違約金依照「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規定」辦理。足徵兩造約定驗收不合格時,補正前之逾期違約金比照逾期「竣工」計算。 2.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貳、六規定:「(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1.乙方應於決標日後,在接獲甲方得標通知之翌日起七日曆天內完成合約用印登錄,如乙方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用印登錄,每逾期一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整,在乙方應得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2.乙方如果無法按施工規範貳、一(二)款竣工期限之規定如期完成,第二分項工作最後竣工期限( 里程碑F)每逾一日曆天完成,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拾萬元整。3.乙方如無法於貳、一(一)之期限開工,每逾一日曆天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整。」,故上開施工規範貳、六有關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將逾期違約金分為「完成合約用印」、「竣工」及「開工」,每逾一日之逾期違約金分別為3萬元 、10萬元及3萬元。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既約定驗收不合格時 ,補正前之逾期違約金比照逾期「竣工」計算,則按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引用施工規範貳、六之規定,自應按照逾期「竣工」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以一日10萬元計算原告驗收合格前之逾期違約金,於法自無不合。 4.況且,縱按原告之主張,逾期補修之221缺失大部分為文件 ,應適用「附件SDS-B001里程碑」中關於文件逾期提出以每日2,000元計罰之規定,然該「附件SDS- B001里程碑」係規定,逾期提送文件係每一項每逾一日曆天罰款2,000元(詳原證53),而非僅每日計罰2,000元。基此,被告將21項缺失中,屬於文件未提交之部分,按「附件SDS-B001里程碑」中關於文件逾期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788,000元。至於 其餘與運轉及設備相關之缺失,仍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8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 規定,每逾一日曆天,計罰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102年6月21日為工程補修通知單項目9「所有貨櫃屋、儀控盤體(含 PLC盤)、電力盤、氣動閥、壓力錶、動力盤鑰匙、設備、馬達、風扇、PH計、管架及支撐物鏽蝕嚴重或油漆脫落不合乎設計技術規範三、所有零組件必須有防鹽害處理,及四、( 四)模組安裝:所有焊接點及螺絲均須做防鏽防鹽害處理, 以防止鏽蝕產生及鹽害發生之要求」、項目13「未依契約規定竣工後清理工地,廠房內部皆有蜘蛛網及灰塵、控制室貨櫃內雜亂、空調設備灰塵過多、BWRO貨櫃地板甚滑、PLC盤 上方有雜物,且盤門與盤內連接有兩條電線未整理;另電纜出電纜線槽後不可裸露(需導線管或蛇管保護)」及項目21「氯離子線上分析儀現場面板表顯示不正常」之複驗合格日,則自補修期限102年2月9日翌日起算至102年6月21日為止, 共132天日曆天,扣除例假日46天,應計違約金天數仍有86 天,違約金則為8,600,000元。由此可知,無論係以每項文 件計罰2,000元之方式計算,或僅以設備缺失最後複驗合格 日為計罰基準,均應計罰5,788,000元或8,600,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因原告逾期補修,導致被告受有自補修期限日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日止共172天,無法使用第二分項所有設備之折舊損失共6,258,655元,系爭鑑定報告認 定原告補修遲延未造成被告任何損害,顯不可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1.系爭工程共二分項,第一分項之工作為「海水淡化系統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編擬送審工作」,而第二分項工作則為「海水淡化系統設計製造及安裝工作」,參諸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第二分項工程之器材設備於驗收付款後產權屬甲方所有,…」、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其經甲方驗收付款者,所有權屬甲方…」,足見第二分項之所有器材設備,須待被告全部驗收合格後,始可移交被告接管使用,換言之,只要系爭工程一日無法驗收合格,則被告一日無法使用第二分項之所有器材設備,縱令僅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無法驗收合格,亦因上開契約規定,而使被告無法使用全部設備。是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補修事項第16項即CCTV盤內SWITCH網路插座變形)及第1、3、6項中部分項目非契約約定範圍,然其餘項目,原告仍補修 逾期至102年7月31日始補修完成,導致被告受有自補修期限日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日止共172天,無法使用第二分項所有設備之折舊損失。 2.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 ,折舊率為280/1000,故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 工程第二分項之設備折舊金額為6,258,655元【計算式:第 二分項工程款44,704,680元×折舊率280/1000×逾期期間 0.5年(172天=5.7個月以6個月計)=6,258,655元】,即屬被 告因原告逾期補修所受之損失。 (四)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約定被告應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5 日內付款,原告既未曾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不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數額,被告亦僅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1.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六條第(三)項第2款(2)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本公司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為原則,如有困難者,本公司得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故被告依約應於接到原告請款單據後5日內給付尾款,而被告早在102年10月18日及11月20日即發函通知原告應盡速開立發票請款尾款,惟原告卻未開立發票等請款單據向被告請款,即逕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按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顯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顯不可採。 2.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故就法院酌減違約金之酌減數額部分,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故債務人係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縱認被告應返還經酌減之違約金數額,被告亦僅自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起算之利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結算總價為53,706,764元(含稅),扣除逾期違約金10,741,353元、原告不爭執品管人員未約定至工地簽到之違約金459,000元、被告自97年7月至101年12月17日共 計給付工程款32,572,723元,應付工程尾款為9,933,688元(含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675,041元,並無理由 。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嗣更98年3月3日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位於新北市貢寮區之被告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海水淡化系統設計製造安裝工程,原約定總價含稅為52,531, 500元(含工程款50,030,000、營業稅2,501,500元)。原告已於101年12月4日全部竣工完成,因契約變更、物價調整,結算總價確定為53,706,764元(含工程款51,149,299元、營業稅2,557,465元)。被告則自97年7月間起陸續分次給付工程款與原告,至101年12月17日止,被告已分六次給付32, 572,723元(其中第四次付款先扣除品管人員未簽到之違約 金459,000元中之296,000元),扣除原告之品管人員於系爭工程靜態測試、試運測試至工程竣工期間,未依規定至系爭工程工地簽到,依約得扣除之違約金459,000元,迄尚有系 爭工程尾款20,675,041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台灣電力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匯款紀錄及扣收憑證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進行初驗時,有如附表「屬兩造契約約定(缺失類型)欄」所示之工項未完成,故初驗並未合格,被告遂開立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限期原告應於102年2月9日前補正完畢,惟原告卻遲至 如附表「補修完成日」欄所示之日期,始完成補修,致被告受有自補修期限日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 日止共172天,無法使用第二分項所有設備之折舊損失共 6,258,655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8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規定,每逾一日曆天,應計罰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自補修期限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扣除國定假日、例假日、颱風停班共60.5天 ,原告逾期共計111.5天,共計罰逾期違約金11,150,000元 之逾期違約金,惟依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 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系爭承攬契約含稅總價為53,706,764元,前揭逾期違約金已逾契約總價53,706,764元之百分之20,故應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即10,741,353元(含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云云,惟查: (一)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 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第18條則約定:「本工程如不能在約定期限內竣工,乙方應照下列規定支付甲方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金額在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內扣繳,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規定如下:詳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規定」,而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貳、六違約金規定:「(一)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2.乙方如果無法按施工規範貳、一(二)款竣工期限之規定如期完成,第二分項工作最後竣工期限(里程碑F) 每逾一日曆天完成,應繳納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新台幣拾萬元整」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及施工規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就原告未能於初驗或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與契約不合之項目並經複驗合格,所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已於系爭承攬契約明文約定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二)又查,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月10日進行初驗時,有如附表「屬兩造契約約定(缺失類型)欄」所示之工項未完成,故初驗並未合格,被告遂開立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限期原告應於102年2月9日前補正完畢,惟原告卻遲至如附表「修 補完成日」欄所示之日期,始完成補修,致被告受有自補修期限日102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等事實,固 據其提出系爭工程補修通知單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補修事項未於101年12月4日竣工後完成,而遲至如附表「修補完成日」欄所示之日期,始完成補修,是否影響系爭海水淡化系統設備模組安裝、海水取排水與淡水送水管安裝、測試運轉、性能測試、操作設備之安全性、設備維護保養、設備使用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或造成被告任何其他損害,經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後,認定「鑑定單位檢視法院卷宗、兩造主張及補充鑑定資料等事證,系爭工程102年1月10日工程修補單所示各項修補事項,已於前開補修單各欄所示時間完成補修,部分項目之改善雖有遲延,仍不影響系爭海水淡化系統設備模組安裝、海水取排水與淡水送水管安裝、測試運轉、性能測試、操作設備之安全性、設備維護保養、設備使用安全性及使用年限,或造成被告任何其他損害」之事實,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逾期完成補修而受有任何損害。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原告逾期補修,致受有自補修期限日102 年2月9日起至102年7月31日驗收合格日止共172天,無法使 用第二分項所有設備,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耐用年數7年,折舊率為280/1000,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工程第二分項之設備折舊金 額為6,258,655元,即屬被告因原告逾期補修所受之損失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不僅認原告逾期完成補修並未致被告受有「設備使用安全性及使用年限」受影響之損害,且認定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其他損害」,顯已就被告是否因設備折舊受有損害為鑑定並作成上開結論,而被告不僅未提出證據舉證證明系爭海水淡化系統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之「其他化學工業製造設備」,且其主張設備折舊之損失係以包含人工費、管理費、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稅雜費、保險費、利潤等與硬體設備無關項目之系爭工程第二分項工程款總金額44,704,680元為計算基準,更難認有據,其上開所辯要非可採。被告並未因原告逾期完成如附表所示之補修項目而受有損害乙節,堪予認定。而被告既未有損害,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第7項、第18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規範第貳條 第六項約定之違約金又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其辯稱本件應以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即10,741,353元(含 稅)計算逾期違約金,並自系爭工程尾款中扣抵云云,自非 足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要旨參照)。無確定期限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17日對被告提 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經本院核發102年司促字第12704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102年 12月24日送達被告,嗣經被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等事實,有前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其以前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為由,主張上開法定遲延 利息應自102年12月18日起算,則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0,675,041元【 計算式:53,706,764元-32,572,723元-459,000元=20,675,041元】,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