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國安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請為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因聲請人現任職於新騏花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800元,目前遭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三分之一中,此債務為聲請人前向交通銀行借貸之金額,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有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大眾銀行、日盛銀行、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實業管理公司等共約200 餘萬元之債務,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聲請為保全處分,請准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債權人寰辰公司前於103 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269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6 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6 月24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等情,此經本院發函調取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然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對債務人而言具有薪資等可處分所得減少係用於消滅債務之法律效果,聲請意旨以「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為由而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難認有理。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本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故聲請人以上開理由為由聲請為保全處分,自始即無准許之必要。另按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下稱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惟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債權人縱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依第119 條第1 項聲明異議之第三人起訴,執行法院亦無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執行命令(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故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3 項所稱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應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691 號強制執行程序,既已核發債權移轉命令,且已送達第三人新騏花藝有限公司(參該案卷內送達證書),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現亦無得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聲請人請求「除查封、扣押命令外,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形同就前述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