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國安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國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8,115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雖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88年出廠),惟已逾耐用年限,另有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 1張、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2 張,此外無其他財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 年4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日盛銀行曾提出180 期、每月1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478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另有積欠數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此等債務未能一併納入協商,每月如加計尚應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數額,恐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101 年6 月至102 年11月止於花店擔任臨時工有所得約486,000 元;另於102 年12月28日至103 年3 月止於協和科技有限公司擔任玻璃半技師有所得約95,400元;自103 年4 月至今於新騏花藝有限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每月薪資約28,800元,扣除聲請人及依法受扶養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日盛銀行於103 年4 月30日發給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全戶戶籍謄本、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聲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面頁、聲請人暨配偶及二名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其所述上開薪資收入狀況亦屬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為真。 ㈡查聲請人於103 年間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進行前置協商,當時日盛銀行提供180 期、每月1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479 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表示每月願還款1,000 元,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有卷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稽,並經日盛銀行具狀陳報在卷,是本件業經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確有包含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亦有債權人清冊及前述公司之回函可參。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達989,880元。本院曾於103年11月14日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各債權人回函所陳報之債權債務金額分別如下(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⒈玉山銀行:計算至103 年11月14日止,為152,139 元(含本金51,532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51,532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約為784 元(51532×0.1825÷12≒784)。 ⒉大眾銀行:計算至103 年11月14日止,為405,206 元(含本金132,867 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132,867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故每月應付之利息約為2,182 元(132867×0.1971÷12≒ 2182)。 ⒊日盛銀行:計算至103 年11月14日止,為914,794 元(含信用貸款本金271,443 元及信用卡本金95,685元,其餘為未償利息、違約金);且關於信用貸款債務之利息,係以本金271,443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關於信用卡債務之利息,係以本金95,685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每月應付之利息分別約為2,009 元(271443×0.0888 ÷12≒2009)及1,595元(95685×0.20÷12≒1595),共 計約3,604元(2009+1595=3604)。 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3 年11月14日止,為709,556元(含本金218,451元,其餘為未償利息);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218,451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每月應付利息為3,641元(218451×0.20÷12≒3641)。 ⒌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算至103 年11月14日止,為537,872 元(含本金210,998 元,其餘為未償利息);且關於利息,係以本金210,998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每月應付之利息為3,517 元(210998×0.20÷12≒ 3517)。 ⒍富邦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具狀表示聲請人已無積欠債務,無庸將此筆債權列入。 ⒎綜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2,719,567 元,而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至少為13,728元。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28,800元,有新騏花藝有限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加計聲請人自陳其配偶陳雅惠每月所得約22,000元,核計每月家庭收入為50,800元。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次、102 年次),均甚為年幼,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茲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核算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與配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43,476元(10869×4 =43476); 以上開每月家庭總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約尚有餘款7,324 元(50800-43476=7324),可用於清償債務,惟此尚不足支應前述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每月13,728元,此金額僅指利息,並未考量違約金),更遑論可用於抵充積欠之本金。參酌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為2,719,567 元,即使不加計於償債期間繼續增生之利息,如以上述每月餘額7,324 元均用於償還債務,亦須372 個月方能清償完畢,亦即需31年方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為66年次,現年37歲,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8年,即使斟酌二名未成年子女於十餘年後均因成年而無庸再受聲請人扶養,以上開債務總金額及每月陸續衍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債權人於書狀中尚有要求違約金)計算,實難期待聲請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係屬有據,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