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沛穎 代 理 人 鄭羽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沛穎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該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45萬5,38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95年8 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協商每月還款2萬4,825元、分120期、利率3.88%之清償方案,聲請人亦依約履行3 期,然當時甫生產四子,家中共有4 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且經營之洗衣店仍營運不濟而倒閉,根本無以支應生活,故不得已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存摺節本、水電瓦斯費用單據、戶籍謄本、101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自102年9月起至精實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2萬6,000元餘,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0,224元之標準計算,扣除與配偶共同扶養家中2名未成年子女(其餘2名子女已成年)之費用,及聲請人自身之最低生活費用後,聲請人每月餘額僅5,552 元,以聲請人所積欠245萬5,381元之債務視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