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陳湘琳
- 原告連柄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 連柄界 即 債務人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柄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3,790,478元不能清償,雖目前任職於春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源鋼鐵公司),惟每月薪水遭法院扣薪 1/3,前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然部分債權人未到庭,且有部分資產管理公司堅持債務人須一次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員工薪資表及郵局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因此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含膳食費5,400元、房租、水電瓦斯費 6,000元、衣褲鞋襪500元、交通費1,200元、行動電話費 400元、生活物品雜支500元、醫療支出1,000元),雖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數額,惟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 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乃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60%作為最低生活費,而最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60%所定(社會救助法第 4條規定參照),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故前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僅能作為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下限,且為保障債務人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應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衡諸債務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含租屋支出為15,000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又債務人自87年 5月20日起任職於春源鋼鐵公司,自101年間即開始遭強制執行扣薪,103年 1至11月之薪資所得經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分別為39,226元(40,514元-725元-563元=39,226元)、37,258元(38,739元-834元-647元=37,258元)、44,143元(45,624元-834元-647元=44,143元)、44,355元(45,836元-834元-647元=44,355元)、46,743元(48,151元-798元-619元=46,743元)、47,220元(48,637元-798元-619元=47,220元)、44,281元(45,698元-798元-619元=44,281元)、35,319元(36,863元-834元-710元=35,319元)、42,346元(43,890元-834元-710元=42,346元)、42,138元(43,682元-834元-710元=42,138元)、38,299元(39,780元-834元-647元=38,299元),平均計算債務人每月實際所得應為41,9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春源鋼鐵公司提供之薪資明細附卷可稽。查債務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共 2,220,343元外,尚有積欠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775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6,46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17,468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27,795元、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346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3,986元,即總計4,414,182元之債務(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內債權人陳報狀),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之負債已大於其資產,倘以債務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26,939元【計算式:41,939元-15,000元= 26,939元】清償該等債務,需逾13.6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414,182元÷26,939元÷12個月=13.65年),如加計債權人 陳報債權日後之利息、違約金,並依民法第 323條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則清償完畢所需花費之時間勢必更加延長,堪認債務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查無本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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