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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
    張婷妮

  • 被告
    趙燕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燕玉 代 理 人 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趙燕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281,432元,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名下無財產,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具狀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以下金融機構之簡稱略同)提出180 期、每月1 期、零利率、每期還款14,738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000元,已逾聲請人之還款能力,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止在工地打零工,每月平均薪資約15,000元;於102 年6 月1 日起迄今在阿龍海鮮小吃店擔任洗碗工,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基隆區漁會收費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阿龍海鮮小吃店在職及薪資證明書、身分證影本、聲請人所有之陽信銀行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經聲請人於104 年4 月21日本院調查程序供陳在卷。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尚無明顯不合之處,此部分應堪採信為真。 ㈡查聲請人於103 年7 月31日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聲請人表示願每月還款5,000 元,然因與匯豐銀行所提上開協商還款方案有所差距,無法與各債權人達成共識,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無誤,是本件符合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根據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達3,022,432 元。本院曾於104 年1 月30日發函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更生聲請具狀表示意見,依各債權人回函所示,華南銀行陳報計算至104 年2 月11日債權額為834,841元、 匯豐銀行陳報計算至104 年1 月30日債權額為1,105,369元、 國泰世華銀行陳報計算至104 年1 月30日債權額為193,987元、 玉山銀行陳報計算至104 年1 月30日債權額為363,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算至104 年1 月30日債權額為609,084元、 聯邦銀行陳報計算至103 年8 月31日債權額為814,202元、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算至104 年1 月29日債權額為530,394元、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27,832元、凱基銀行陳報計算至104 年1 月30日債權額為863,515元、 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12,517元、遠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795,016元,故以上開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合計結果,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達6,449,757元。 ㈢查聲請人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8,000元,此有阿龍海鮮小吃店出具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縱認聲請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還款,而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結餘7,131 元可用於償還債務,以上開債務總金額6,449,757元計算,聲請人仍需約905個月(即75年又5月)之時間方能攤還(6,449,757÷7,131≒905 )。上開償債期間除已遠超過聲請人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年限(聲請人為52年次,現年51歲,距前述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4年),甚至更超越我國國人平均壽命(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零歲之兩性平均餘命為80年),即使就後續繼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忽略不計,僅要求聲請人針對上述債務總金額 6,449,757元分期償還,亦顯難期待聲請人能長期保持如上所述之清償能力至超過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甚至逾越一般國民合理期待之生存年限,足認聲請人就前述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而非僅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曾聲請進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本條例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4年5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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