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鄭淑均
- 被上訴人
- 鼎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怡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一○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所命給付,准上訴人於假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 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爰依其聲請,就假執行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審法院就本案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因所命給付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惟上訴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規定,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本院原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僅進行至查封及鑑價階段,尚未拍定或變賣,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從而上訴人具狀聲請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