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王翠芬、徐世禎、陳賢德
- 當事人洪瑄徽(原名:洪宜欣)、周顯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洪瑄徽(原名洪宜欣)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上訴人 周顯彬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乃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被告則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4樓建物(下稱上訴人住處)之所有權人。因建商將上訴人住處供水管之減壓閥(止水閥;水壓緩衝器;下稱系爭減壓閥),裝設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而系爭減壓閥於民國102年10月7日接頭爆裂,致管線內之水流經由系爭建物天花板,直接向下滲漏至系爭建物內部(嗣系爭減壓閥已由上訴人僱工修復),使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經被上訴人委請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其所受財產損害進行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1700元,被上訴人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其中70%即253190元。因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190元;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上訴人亦不知自己住處供水管之系爭減壓閥裝設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上訴人自毋須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兩造曾於102 年11月23日會同修繕師傅進行估價,當時,修繕師傅指出之必要修繕費用僅116700元,被上訴人曾就此當場表示同意,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253190元,自非合理,且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亦有折舊之問題;再者,系爭減壓閥接頭爆裂,導致水流向下滲漏之時間,非短短幾小時而已,被上訴人長期未於系爭建物住居,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滲漏,是就系爭建物損害範圍之擴大,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7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2760元,由上訴人負擔127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167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敗訴及其應分擔訴訟費用暨假執行聲請駁回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長期將系爭建物閒置,又不常巡視,而系爭減壓閥原先小許滲漏,因長時間累積水量外洩以致損害擴大,被上訴人若能前往巡視即可避免損害發生,是被上訴人顯有過失。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兩造曾於102 年11月23日偕同社區總幹事及裝潢業者楊國棟會勘及估價,已發現系爭建物室內之系爭減壓閥壓力表故障,為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內管線,依法應由共同壁雙方共同負擔。再者,系爭建物屋齡已20、30年以上,上訴人縱有過失,充其量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估價單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若無法分列材料及工資,應命原估價人重擬估價單以扣除折舊。此外,系爭減壓閥因原建商未按圖施工,而裝設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內隱密處,上訴人無從預見。以上,原審均未審酌。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略以:原審判決是採信上訴人所請之裝潢業者楊國棟之估價,並非兩造認同之估價,只是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委請其熟悉之廠商估價,且此係修繕必要費用之最低金額。爰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即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其住處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住處供水管之系爭減壓閥經建商裝設於系爭建物之天花板內;於102年10月7日,系爭減壓閥接頭爆裂,其漏水流經系爭建物天花板,直接向下滲漏至系爭建物內部,甚至流出系爭建物,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同層住戶發現,通報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系爭減壓閥則經上訴人僱工修復,現已無滲漏情形等節,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物內部及系爭減壓閥滲漏情況照片、訴外人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提出之給水管配置圖及減壓閥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既為其住處之所有權人,則對其住處之專有管線等設備,自有維護以免鄰損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住處自102年3月12日至103年3月11日期間之水費收據影本,欲證明其所辯系爭減壓閥原因僅少許滲漏,導致系爭建物損害擴大之漏水,並非短短幾小時云云。若依上訴人上開臆測,系爭減壓閥之漏水,係初期少許滲漏,因未及時修繕,致漏水量隨時間經過而擴大。然據上開其所提出之水費收據,上訴人住處於用水期間102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9日計59日之水費為487.2 元(若不計算各段每度單價差異〈下同〉,平均每日約8.26元),用水期間102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8日計60日之水費為506.1元(平均每日約8.44元),用水期間102年7月9日至同年9月6日計60日之水費為373.8元(平均每日6.23元),用水期間102年9月7日至同年11月8日計63日之水費為80.9元,用水期間102年11月9 日至103 年1月8日計61日之水費為22.1元(平均每日0.36元),另用水期間103年1月9日至同年3月11日計62日之水費則為29.4元(平均每日0.47元);苟依上訴人前述臆測,於 102年10月7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前之102年7月9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水費,縱未繼續增加,亦應與之前相似;況根據用水期間102年11月9日至103年3月11日之水費,上訴人住處之用水量甚少,若此係上訴人住處長期正常水量,則102 年7月9日至同年9月6日之水費,不可能如前所示,較前兩個計費期間驟降!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水費收據所示,與102年10月7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而經修繕系爭減壓閥之前後情況,客觀上難認有何關聯。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建物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聘機電人員詹枝泉,以明瞭系爭減壓閥當時漏水情況;然此,已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減壓閥漏水情況照片可參,且根據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機電人員詹枝泉僅係系爭漏水事件發生時經通知前來維修之人,顯無從就系爭減壓閥此前情況有所論斷,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上訴人前揭所提出之水費收據影本,客觀上雖未能顯示與102年10月7日系爭漏水事件發生而經修繕系爭減壓閥之前後情況有何關聯,然上訴人既持以主張系爭減壓閥經歷長期漏水,且根據該水費收據,上訴人住處於系爭漏水事件後,用水期間102年11月9日至103年3月11日之水費甚至已降至平均每日用水不到0.1立方公尺(依臺灣自來水公司計費標準,1~10度,每度即每立方公尺7.35元,以此標準計算,102年11月9日至103年1月8日期間之平均每日用水量僅約0.049度,103年1月9日至103年3月11日期間之平均每日用水量僅約0.064度),而如同無人實際居住,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6日負擔高達數10倍之水費支出,顯示上訴人早知其住處用水情況有異,自應就其專有管線狀況進行調查及維護;然上訴人卻辯稱其無從預見原建商未按圖施工而將系爭減壓閥裝設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內隱密處云云,顯示其始終未曾就其住處水費暴增原因,進行其專有管線之調查及維護,則其對於其住處之專有設施之維護,即難謂無欠缺。上訴人雖又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主張系爭減壓閥屬共同壁內之管線,應由雙方共同負擔維修費用云云;然查,系爭減壓閥並非設於共同壁或樓地板內,而係懸於樓壁板下方,有前述系爭減壓閥漏水情況照片可參,已與前揭規定不符,且系爭減壓閥係上訴人住處之專有設施,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由該專有設施之區分所有權人負修繕及維護義務,並負擔其費用。乃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減壓閥所設置位置,因無從預見,故無維護之過失,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因長期閒置,而未巡視,致系爭建物之財產損害擴大,顯有過失云云,均難憑採。則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就系爭減壓閥接頭爆裂所致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內之設備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有關系爭建物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屋內設備之損害,被上訴人曾同意由上訴人委請證人即裝潢業者楊國棟於102 年11月23日會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進行回復原狀之修繕估價;而經證人楊國棟現場勘估結果,認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116700元,除有上訴人提出之證人楊國棟手寫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外,且經證人楊國棟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雖尚抗辯證人楊國棟估價之116700元修復費用,尚應扣除折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金額過高,並表示可提出估價單云云,然其始終未再自行尋訪廠商進行估價,嗣僅提出證人楊國棟前揭手寫估價單影本為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國棟,而證人楊國棟於原審則證述:「(問:能否從你手寫的單據說明本件倘按你估算的項目去修繕,其中的材料費究竟是多少?)這樣我算不出來,因為我是連工帶料以每坪多少錢去估算,所以我估算的錢裡面有工資、材料費,但沒有辦法把二項拆開來算。」等語,是其所估計系爭建物因系爭漏水事件所致屋內設備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16700元,無從分拆,應認全額為修復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認:「……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此估價之裝潢業者係上訴人所委請,上訴人亦於該裝潢業者估價時在場,苟上訴人對其估價有所質疑,自應於會勘當時提出,或詢問可否以「舊品」材料施作,甚至另委請其他業者估價。然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提出證人楊國棟之估價單而主張修復費用僅116700元即可,卻又就即使估價之證人楊國棟亦無法分析工料之修復費用強令折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319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7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訴訟費用2760元,由上訴人負擔127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167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中被上訴人敗訴及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暨假執行之裁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而上訴人上訴部分,原審判命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及命其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則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83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陳賢德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周育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