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讓渡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劉蘭珍 郭燕芝 被 上訴人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讓渡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至第 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劉蘭珍、郭燕芝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 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此部分之聲明變更為:上訴人劉蘭珍、郭燕芝應各給付其10萬元等語,核屬訴之變更,惟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共同經營萱萱小吃店,嗣因經營理念不同,於103年3月31日經協商後由被上訴人出讓股權35%,由上訴人 2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之35%股權經換算為30萬元,並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0日給付頭期款,另約定應於103年4月18日給付尾款20萬元,詎屢經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答辯或聲明。 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基於股權讓渡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20萬元係屬有據,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於主文中諭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㈠劉蘭珍部分:兩造固共同經營萱萱小吃店,並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然上訴人已於同日在萱萱小吃店內將現金3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本係萱萱小吃店負責人,卻於退股後註銷萱萱小吃店之商業登記,並與出租人終止租約,致上訴人無法營業,嗣另以珠海小吃店名義申請商業登記,並重新訂立租約,始得自 103年4月6日在萱萱小吃店原店址營業,故上訴人不應再給付尾款20萬元。 ㈡郭燕芝部分:被上訴人退股一事自始皆由上訴人劉蘭珍接洽與處理,劉蘭珍亦表明其會處理股款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不知後續事情如何處理,且上訴人未曾持有被上訴人讓渡之股權,並於103年6月1日將30%股權讓與劉蘭珍。 五、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㈠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出讓35% 股權,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萱萱小吃店內所有桌、椅、櫃子等設備及生財器均留在店內,嗣上訴人改以珠海小吃店之名稱在原址營業,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給付股款。又被上訴人本登記為萱萱小吃店之負責人,既因理念不同而退股,自不應再擔任負責人,始辦理萱萱小吃店歇業登記,應由上訴人另行申請商業登記,並與出租人重新訂立租約。 ㈡上訴人郭燕芝既於系爭讓渡書上簽名及捺指印,自知悉並同意上訴人以30萬受讓被上訴人35%股權,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0日將35%股權轉讓予上訴人收受,此由上訴人於同日給付頭期款足以證明,上訴人郭燕芝抗辯本件股權讓渡與其無涉,且未收受被上訴人讓渡之股權云云,顯然無稽。至於上訴人 2人對於尾款20萬如何支付縱有任何約定,核屬上訴人 2人內部間之約定,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讓渡書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20萬元。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共同經營萱萱小吃店,嗣因經營理念不同,於 103年3月31日經協商後由被上訴人出讓股權35%,由上訴人2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之35%股權經換算為30萬元,並簽訂系爭讓渡書,上訴人已於103年4月10日給付頭期款,另約定應於103年4月18日給付尾款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影本 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股款1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㈠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 102年11月12日簽訂合資契約書,,契約內文記載:「立約人甲方葉美惠、乙方劉蘭珍、丙方郭燕芝合夥經營萱萱小吃店,該店資本額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共分拾股…。第五條:如因經營理念不合,不同立約人欲退出經營,其中一方不得私下將持有之股份讓渡他人或私下讓渡部分持股於他人,…。」,有上訴人郭燕芝所提合資契約書在卷可稽,上開契約已明白表示為合夥性質,並表明共同投資萱萱小吃店,合夥人不得將股份轉讓其他人,顯見兩造均就合夥事項達成合意,遂共同出資經營萱萱小吃店,該合資契約書應為合夥性質。 ㈡次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83條亦有明文。合夥契約為諾成契約,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5號、2524判例意旨參照)。兩造為萱萱小吃店之合夥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讓渡書第 5條約定,萱萱小吃店之合夥人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他合夥人時,於股份讓、受之當事人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兩造既不爭執於103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股權 35%讓與上訴人,即發生股份移轉效力,上訴人郭燕芝抗辯其未收受股權云云,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間有無約定尾款20萬元由上訴人劉蘭珍負責給付,核屬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依債之相對性,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上訴人郭燕芝仍負有給付尾款之義務。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劉蘭珍抗辯已於103年3月31日以現金付清尾款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 ㈣另上訴人劉蘭珍抗辯被上訴人註銷萱萱小吃店商業登記並終止租約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系爭讓渡書約定被上訴人將股權35%以30萬元讓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將股權35%讓與上訴人,與上訴人交付30萬元間始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且上訴人嗣後改以珠海小吃店之名稱在萱萱小吃店之原址營業,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上訴人所提珠海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已將萱萱小吃店之一切生財器具等設備讓與上訴人,且系爭讓渡書並無被上訴人應辦理萱萱小吃店負責人變更及更換租約之約定,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股款,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給付股款,自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股權讓渡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10萬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雖無違誤,惟未審酌上訴人所負給付被上訴人股款20萬元是可以分給之債務,應各平均分擔之事實,應由本院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