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隆華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燕玲
- 訴訟代理人
- 王崑山
- 被上訴人
- 顏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郭仲堯(郭仲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未經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隆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華公司)簽發,訴外人郭仲堯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屢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上訴人與郭仲堯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6,600元,及自票據提示日即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抗辯略以:伊並未取得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本件應待背書人郭仲堯當面澄清對質,以確認債務云云,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另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支票雖蓋有上訴人印章,但上訴人未填寫金額,背書人郭仲堯竟自行填寫票據上之金額,系爭票據應係無效票據;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票據係郭仲堯向其借款而交付,借款亦係交予郭仲堯,上訴人對背書人郭仲堯已提出侵占、詐欺、背信等告訴,現進行偵辦調查中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主張略以:債務人郭仲堯於103年4月15日持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乙紙,向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並於該支票上背書,惟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上訴人既簽發支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支付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辯稱支票上之款項完全未經手實為推諉之詞,上訴人既將其支票及公司、私人印章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王崑山,並由王崑山借票予背書人郭仲堯,事後自不得再推稱不知情,而規避責任等語。
五、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章後,借予訴外人郭仲堯使用,並經郭仲堯填載票面金額及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非其填載,且其未經手訴外人郭仲堯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得之款項,不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按:
(一)發票年、月、日及金額,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之目的,乃鑑於我國近年經濟繁榮,貿易愈見活躍,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確定時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情形,依現行票據法第11條之規定,其票據係屬無效,茲擬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以資適應(票據法第11條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故而,票據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所發行之空白授權票據,嗣後經補充空白應記載事項者。是發票人已於票據上簽名或蓋章,僅未完全記載票據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該發票行為亦已生效。經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系爭票據由我先生王崑山比較清楚,都是他在處理的」見本院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王崑山)亦自承:「票面上的金額不是我寫的,是郭仲堯向我借票沒有錯,郭仲堯本來說要把錢存進去,但後來沒有」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蓋章後,將系爭支票交予郭仲堯,而同意由郭仲堯自行填載票面金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發票行為仍屬完成,其自不得以未親自在系爭支票填載票面金額為由,主張無庸負票據責任。
(二)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交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夫王崑山使用,王崑山再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郭仲堯背書後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既如前述,則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主張其與郭仲堯約定系爭支票票據債務應由郭仲堯負清償之責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郭仲堯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上訴人據主張其無須負票據責任,自非有理。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6,6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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