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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5號

塗銷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告
林秀珠
被告
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叁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塗銷其與被告間由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6年2 月20日以基安字第004928號收件申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0,000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00,000,000 元至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00,000,000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10。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30,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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