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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8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蔡聰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88號

原告
顏進興
被告
隆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487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6,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4,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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