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4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47號
- 原告
- 陳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安新科技有限公司間恢復勞動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未查報價額者,應暫先繳納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恢復勞動條件,於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被告應依據城安新科技公司職工陳添安勞資爭議疑議詳釋,恢復敝職勞動條件」,惟未載明其請求被告如何恢復勞動條件,觀之「城安新科技公司職工陳添安勞資爭議疑議詳釋」,亦無從得知原告欲恢復之勞動條件為何,其應受判決之事項即有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暫先繳裁判費之2 分之1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8,668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