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5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566號
- 原告
- 陳振龍
- 訴訟代理人
- 汪團森律師
- 被告
- 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併應補正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41.54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100 元/ 平方公尺」,此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聲明因分割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168,929 元(計算式:41.54 平方公尺×6,100 元×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2 =168,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8,929 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8,929 元,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又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4年3 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此雖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紙本在卷可參;然被告是否業已清算完結(若已清算完結,則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倘未清算完結,則其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為何(被告公司倘經選派清算人者,該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倘未經選派清算人者,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則其董事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俱未見原告於起訴狀內一併表明。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清算完結?倘未清算完結,則併應補正被告忠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清算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提出其合法清算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