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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1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1號

原告
六川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景
被告
世鷹工程有限公司(原川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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