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徐世禎
- 法定代理人沈艮嚴、柯福登
- 原告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福輪企業有限公司法人(原名:高禾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9號原 告 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艮嚴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獻忠 被 告 福輪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高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福登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顏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公司之名稱、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禾企業有限公司、柯鈞淇,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3年10月30 日更名為福輪企業有限公司、柯福登,並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柯福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等件在卷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一一康馨搬家貨運有限公司因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故障,乃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與被告福輪企業有限公司(原名高禾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簽訂維修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必須在出具估價單後之7個工作天內完成修復工作,將系爭車輛修復至正常狀態,原告則須支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413,294 元。嗣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出具估價單與原告,惟未依約定期限完工,遲於同月20日凌晨3時許,始在被告設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營業處所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惟因被告雇用之會計當時無法精確計算承攬報酬,原告乃先交付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即15萬元予被告。 (二)然系爭車輛自交付後迄今,前後發生多次重大瑕疵,第一次瑕疵為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0 日交車當天正常操作下,行駛至彰化途中故障拋錨,原告駕駛經被告廠長嚴慶華之指示,駛至訴外人宇昌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第二次瑕疵係於同年12月11日發現系爭車輛引擎故障燈恆亮;第三次瑕疵係於103年1月17日發現系爭車輛引擎進水 (第二次、第三次之瑕疵均由被告自行處理 ),嗣被告在原告強烈要求下,於同年2 月15日將系爭車輛取回處理,惟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將系爭車輛之瑕疵修補達約定之品質,甚且於102 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262,494 元,原告迫於無奈遂於103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先支付之承攬報酬15萬元,及賠償原告額外至訴外人宇昌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之修繕費用37,300元,暨原告因系爭車輛未修繕達約定之品質,致原告與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等所簽訂之運送契約履約成本增加,而受有損害1,046,200元,合計1,233,500元。 (三)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車輛之上開瑕疵不可歸責於被告,然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93 號、77年台上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要旨,定作人即原告得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原告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急迫性,原屬意委由訴外人VOLVO 太古服務中心(營業地點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 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惟雙方對於維修之工作天數、價金未達一致,加上被告聲稱其亦為VOLVO(富豪汽車) 授權專業保養廠,有信心於出具估價單後之7個工作天完工(自102年11月1日起至同月10日止 ),遂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將系爭車輛由高雄運回基隆,交由被告處理,然被告明知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急迫性,不但遲延期限交車,且於交車後一再發生故障,嗣後修補亦一再遲延且未能達約定之品質,雖經原告當面提出異議,終仍無效,因此,依前揭說明,原告亦可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承攬報酬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即1,223,500 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2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102年11月20 日交車當天已屆深夜時分,被告僱用之會計早已下班,致使無法提供帳單,並非無法正確告知原告承攬報酬之正確總數額,亦非無法正確統計報酬金額,原告所指應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並無瑕疵,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0 日交車當日,原告司機駕駛系爭車輛至宇昌汽車有限公司詢價並進廠修護 (因被告建議之其他修復項目,原告嫌金額昂貴而未同意修復 ),而從宇昌汽車有限公司出場後,始因故障,再將系爭車輛駛回宇昌汽車有限公司進行維修,經宇昌汽車有限公司檢查後,發現故障主因係因VCB電磁閥組故障,導致拋錨,然VCB電磁閥組並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復項目。 ⒉系爭車輛於同年12月6日及同月11 日引擎發生問題,經被告查修後,原告因認零件價格過高,遂於同月13日自行與訴外人萬芳國際興業聯繫修繕事宜,而該次維修內容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復項目與範圍。 ⒊原告於103年1月17日因懷疑系爭車輛引擎內部有水氣,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修車廠進行檢查,惟經檢查並無異樣,嗣於同年2 月15日又懷疑系爭車輛引擎內部有水氣,而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修車廠進行檢查,經檢查後發現係因機油尺固定密封環可能於行駛過程中脫落,致使外部水氣滲入,經被告更換密封環後業已維修完畢。因機油尺密封環係指裝設於機油尺上之密封環(即被證5),該密封環並非屬單一零件(係與機油尺成組 ),而系爭契約所約定更換之密封環係屬單一零件,且其規格、大小皆與機油尺密封環全然不同(即被證6、7),因此,機油尺密封環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復項目與範圍。 ⒋綜上,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故障,該等故障均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復項目及範圍之內,被告對於承攬工作既無任何瑕疵,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退而言之,縱使被告所為工作存有瑕疵,惟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損害賠償清單(原證6) 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之文件,且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等所簽立之契約及部分收據(原證5及原證6-1至6-7),均無從證明其受有120餘萬元之損害,更無從證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承攬工作瑕疵間有何關聯性。 (三)被告並無逾期完成一定工作,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⒈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承諾7 個工作天可以完成系爭車輛之修復工作,被告一開始即明白向原告表示,一般維修時間雖為 7個工作天,但實際仍必須視系爭車輛之狀況而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即表示僅需7 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工作一事,絕非事實。 ⒉且原告委由被告進行維修工作,亦多次對於維修項目表示意見,而被告為免影響原告權益,亦竭盡心力進行維修工作,以儘速完成交車,被告絕無任何推拖延宕之情,原告今卻稱被告逾期完成工作,實令人不解。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故障,因急於用車以履行與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等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以免違約受罰,乃於102年10月30 日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完成修復工作,原告則應於完成工作後給付約定之承攬報酬413,294 元與被告,並約定於被告出具估價單與原告後之七個工作日完工。詎被告遲於同年11月20日始完成修復,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已逾約定之期限,甚且原告之司機於交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南下,行經彰化縣,即又發生系爭車輛故障拋錨之情事,經通知被告公司廠長嚴慶華指示當地特約服務廠宇昌汽車有限公司修復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嗣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 月17日又前後二次發生引擎故障燈恆亮、引擎進水之情事,被告於103年2月15日在原告強烈要求之下,將系爭車輛取回被告公司處理,經檢查結果引擎進水之情事,乃機油尺固定密封環脫落所致,但被告始終未能依約將系爭車輛之故障修復達約定之品質,且嗣又未能修補達約定之品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歐美車系維修保養高禾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宇昌汽車有限公司維修工單、七堵郵局第000139號存證信函、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207號存證信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陸上貨物運送保險單、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單、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詳細價目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場101 年12月13日北廠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康鑫起重工程行契約書、康鑫起重工程行估價單、煇逢實業有限公司收據、高禾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勞務契約、案號102095「新莊稽徵所辦公室搬遷作業」採購案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其有逾期交車及修復未達約定之品質,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於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能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及其數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 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就工作有任何瑕疵,並辯稱系爭車輛嗣後發生之故障均非系爭契約約定之修復項目,而非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承攬人即被告應就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顯係誤解,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修復交車後,一再發生系爭車輛故障拋錨、引擎故障燈恆亮、引擎進水等情事,顯然被告修復系爭車輛未達約定之品質,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交車後,系爭車輛發生之一連串故障,均非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修復之項目及範圍,並提出估價單(即附表1,該估價單乃被告依原告交車時之陳述及系爭車輛之外觀所預估之修復項目及費用)及維修清單 (即附表2,該維修清單乃被告拆解系爭車輛後認有修復必要而實際所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 為證,且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依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妳總共看過幾份估價單?) 修車以前有一份估價單,修完車後又有另一份估價單給我。」等語相符,故被告提出附表1、2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確分屬被告原預估之修復項目及嗣後依實際拆解結果所為之修復項目,兩造就系爭契約既未另訂有書面契約,自應以附表1、2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之內容,作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修復工作之項目及範圍。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倘為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則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亦應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被告負有修復如附表1、2所示工作項目之主給付義務,然就兩造之系爭契約目的觀之,原告乃著重被告應依其專業將系爭車輛修復至不再故障並符合安全駕駛之程度,倘被告於修復過程中經檢視發現系爭車輛之零件有耗損或未密合而有影響系爭車輛日後行駛安全之情況,自應將之告知原告,由原告決定修復與否,被告依修復進度告知系爭車輛車況之行為確有為達成一定附隨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之必要,倘被告不履行,足致影響原告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是被告上開告知義務應屬被告基於輔助實現原告之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該告知義務之違反,在本質上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原告所造成之結果並無差異。因此,本件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目的,負有修復如附表1、2所示工作項目之主給付義務,及等同於主給付義務之車況告知義務。 ⒊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1月17日分別故障後,經宇昌汽車有限公司、萬芳國際興業、被告修復並出具維修工單、維修計費單、維修清單。惟觀諸宇昌汽車有限公司部分之維修工單,其委修工作項目為引擎拆裝檢查、汽門調整、VCB 電磁閥更換、噴油嘴拆裝;萬芳國際興業部分之維修計費單,其委修工作項目為高低壓油路上電腦測試、汽缸壓力測試、曲軸壓力箱壓力修改(外加感知器);被告部分之維修清單,其維修項目為電腦連線檢測(故障判 讀檢修)、歸靈(引擎故障燈亮 )、曲軸箱壓力傳感器更換、廢氣感知器FMV2(此為102年12月11日部分)、引擎檢修(機油內有水氣 )、汽門蓋拆裝檢查、機油卸下檢查、搖臂蓋拆裝檢視汽門室內部,無水氣現象、引擎機油排放及添加,檢視油質無水氣現象、液壓油、燃油系統放空氣(此為103年1月17日部分)。由此可知系爭車輛經被告修復交車後之故障原因係VCB 電磁閥、曲軸箱壓力傳感器之問題,經比對附表1、2所示之估價單、維修清單之維修項目及零件名稱,系爭車輛嗣後更換之VCB 電磁閥、曲軸箱壓力傳感器均未列在維修項目及零件名稱之內,足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修復工作,無論係依原來預估或嗣後實際維修之修復工項,均未包含VCB 電磁閥、曲軸箱壓力之檢修與更換,堪認系爭車輛嗣後一再故障,均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修復項目與範圍。 ⒋原告雖復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15日經送至被告公司檢查結果,認為機油量尺內有水氣,乃機油尺固定密封環脫落導致密合不良產生水氣滲入,經技師更換密封環後多日發動引擎測試,已解決該問題,可見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17日發生引擎進水之情事,乃機油尺固定密封環脫落所致,而觀諸附表1、2之估價單、維修清單「密封環」均在系爭契約承攬範圍內,僅係估價單及維修清單所載「密封環」之數量不一、名稱有所出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之第一、第二次估價-更換密封環品項明細表及七堵郵局第000374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系爭車輛之機油量尺內有水氣,乃機油尺固定密封環脫落所致,然否認機油尺固定密封環乃系爭契約所約定應修復之工項,並辯稱機油尺密封環並非單一零件,而係裝設於機油尺上之密封環,而與機油尺成組之零件,而系爭契約維修時所更換之密封環均屬單一零件,且大小、規格皆與機油尺密封環全然不同,並提出機油尺密封環照片(即被證5 )、附表1之估價單所載之4項密封環照片及附表2之維修清單所載之7項密封環照片(即被證6 )為證。本院衡以附表1之估價單乃初步預估之維修項目,附表2之維修清單乃進行拆解檢視後實際維修之項目,而密封環之種類有數種,需要維修或更換何種密封環則需視實際拆解維修進度始能作最終判斷,當然此二份單據之修復內容會稍有不同;復經本院比對密封環照片(即被證5、6),附表1、2之估價單、維修清單之零件名稱雖均載有密封環 (附表1之估價單記載4項、附表2之維修清單記載7項 ),惟維修時所更換之密封環均屬單一零件,而機油尺上之密封環,則與機油尺屬成組之零件,且其大小、規格皆與機油尺密封環全然不同,附表 1、2 之估價單、維修清單之零件名稱所指之密封環,確非原告所稱之機油尺密封環,原告對此未聲請詢問專業人士或以鑑定等調查證據方法以補專業知識之不足,未能善盡其舉證之責,舉證證明機油尺固定密封環乃系爭契約約定之修復項目,僅空泛指稱「……二. 本件承攬契約兩造間存有高度技術專業訊息之不對稱性,原告顯屬資訊弱勢一方,所有資訊皆來自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並依此約定給付承攬報酬,今被告倚仗強勢技術專業資訊,企圖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對非專業且未獲悉充分完整技術專業資訊的原告甚不公允。 三.鑑於兩造對維修曳引車內容專業技術訊息的高度不對稱,交易雙方之力量懸殊,使得原告很難與被告達到公平交易,因此原告主張無論在立法上或司法的審理上都應給予原告應有的保護,始能矯正原告(定作人)與被告(承攬人)間之專業技術訊息不對稱,以維護兩造在資訊的蒐集、掌握、辨別、與理解各方面力量的均衡。四. 本件被告出示兩次估價單明細,清楚載明密封環為必要維修品項,且歷次拋錨、引擎燈恆亮、引擎滲水等瑕疵亦確實存在,其中被告對密封環脫落,導致滲水亦不爭執,卻以該密封環非兩次維修估價單所載明之維修範圍以資抗辯,原告實難甘服。」欲藉此減輕或免除其此部分之舉證責任,難認有據。 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交車後嗣後一再發生故障之原因乃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修復項目與範圍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純係被告修復後偶發之另一故障原因,而與被告承攬瑕疵無涉,自難謂被告有任何承攬瑕疵。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其依系爭契約所應修復之項目與範圍,倘能稍加注意及檢視即能同時發現系爭車輛之VCB 電磁閥、曲軸箱壓力傳感器故障、機油尺密封環已有耗損或未密合等情事,卻未發現並告知原告決定是否將之列為修復項目,則對於嗣後發生VCB 電磁閥、曲軸箱壓力傳感器故障、機油尺密封環未密合之情事,亦未有告知義務之違反,難認被告有任何原告所指稱之承攬瑕疵。 ⒍被告既無工作瑕疵,原告自無從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現仍存續,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承攬報酬15萬元、原告至宇昌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繕費37,300元及原告與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等所簽訂之承攬工程契約因此履約成本增加所致之損害1, 046,200元,共計1,233,500元,即屬無據,難以照准。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賠償損害? 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時,定作人欲解除契約,須該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方得為之。是以,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須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工作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時,方有適用,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於出具估價單後7 日內將系爭車輛修復完畢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一開始即向原告表示一般維修時間雖為7 個工作天,但實際仍必須視車輛狀況而定等語置辯。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陳依婷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102年曳引車交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是否跟妳說多少時間可以交車?) 車子引擎壞掉,我車子在高雄原廠,我問原廠說要修多久,他們說大概要修10多天,我說不行,車子急著要用,所以我打電話問顏慶華廠長,問說給他們修,要修多久,他們說7天,我前後總共打了3次電話,有跟他確認真的7 天就可以好,顏廠長說可以,我才把車子請拖吊公司由高雄拖吊到臺北。」「(車子後來拖到被告公司維修廠後,是否有再確認車子交給他們多久可以修理完畢?) 交車的時間點是我的最重要的考量,車子拖到被告公司的當天我沒有再去,是我先生有去,第二天我才去,第二天去的時候我有再跟顏廠長再確認,他說7 天可以修好。」等語,然本院衡以倘若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故障,因急於用車以履行與第三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等所訂立之運送契約,以免違約受罰,乃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約定於被告出具估價單與原告後之7 個工作日完工等情確為真實,此攸關原告權益甚鉅,衡諸常情,原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此一重要承攬事項,形諸於書面或文字,惟系爭契約係以口頭為之,並未有任何書面,僅被告前後曾出具報價單、維修清單各1 份與原告,以明確承攬工作之具體項目與範圍,然本院觀諸附表1、2之估價單及維修清單,其上亦未註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此已違常理;且兩造真有約定系爭車輛之修復應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原告於起訴之初,何以僅以被告工作有瑕疵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未提及被告逾期完成工作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及至嗣後或因就被告工作有瑕疵之部分舉證涉及專業有所困難,始同時以被告逾期完成工作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此更有悖常情;甚且依修車慣例,系爭車輛進廠後,尚須由被告檢視內部車況、明瞭車損輕重後提出修復項目估價單,並經原告同意後,始會開始進行修復行為,豈有可能不問車況在檢視前即可保證必定於出具估價單後7 個工作天內修繕完成,更何況被告出具估價單後,原告未必即時同意,彼此間可能就修復項目與金額再為磋商與確認,更難令人相信被告會允諾必於出具估價單後之7 個工作天內修復完成,又倘若兩造真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間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應會約定一特定之日時作為完工期限,而非空泛約定以出具估價單後7 個工作天完成修復,是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7 個工作天完成,衡情應係指一般情形下所預估之修復履行期間,而非以7 個工作天為系爭契約工作完成之要素;更何況證人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亦於原告公司任職會計,在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可信性之情況下,尚難單憑證人陳依婷之證述,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確為真實。兩造既未就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之要素予以合意,自難謂系爭契約存有修繕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尚無從以被告逾期完工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502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1,2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俞妙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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