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李貞瑩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施瑞東
上列當事人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伍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新臺幣(下同)201,000元部分廢棄。查本件原判決係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00,000元,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0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