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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告
錦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被告
瑞泰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零捌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246 元及自民國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則先於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246 元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間,合意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混凝土運送」服務,並以短程、中程、長程及廠用為計價項目,每立方米各為新臺幣(下同)210 元、280 元、350 元及160 元,服務報酬按實際運送數量計算,被告併應每月補貼車資10,000元;基此,原告乃於101 年12月、102 年1 月、102 年2 月,依約為被告提供「混凝土運送」服務,並於當月開立請款單、發票,請求被告給付732,921 元、303,692 元、104,433 元之運送報酬,而被告亦曾同意給付原告因提供運送服務所致之車輛維修費5,200 元,上揭金額合計1,146,246 元。而原告請款後,被告雖曾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代101 年12月、102 年1 月運送服務報酬732,921元、303,692 元及車輛維修費5,200 元之給付,然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均不獲付款,是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舊債(原債務)自未消滅,兼之被告迄未給付102 年2 月之運送報酬104,433 元,為此,爰本於兩造間之運送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101年12月、102 年1 月、102 年2 月之請款單暨發票、附表所示支票2 紙暨退票理由單2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及協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385元,加計原告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00 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3,08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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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背    書    人│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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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江 鴻 輝│新北市瑞芳│102 年4 月20日│102 年4 月22日│泰瑞欣建材有限│ 308,892元  │FA0000000號 │
│    │        │區漁會    │              │              │公司          │            │            │
├──┼────┼─────┼───────┼───────┼───────┼──────┼──────┤
│ ② │江 鴻 輝│新北市瑞芳│102 年4 月20日│102 年4 月22日│泰瑞欣建材有限│ 732,921元  │FA0000000號 │
│    │        │區漁會    │              │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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