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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萍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芓妃(原名陳月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埼亨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薺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00 號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萬元(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66萬元,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655,3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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